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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2民初3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曹X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10030000XXXX。
主要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曹XX豫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4098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7509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4日上午12时左右,赵泰永驾驶实际所有人为曹XX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附近时,由于天降暴雨积水严重,被保险车辆被积水淹没,进水被泡。曹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关于车辆损失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曹XX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审核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即被保险车辆是否水泡受损,如确实水泡受损,某保险公司愿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曹XX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拖车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评估改变了评估结果,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曹X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郾城区城关镇祥福五金店,该单位出具证明认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曹XX。2018年7月13日,郾城区城关镇祥福五金店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郾城区城关镇祥福五金店,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7557元,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3日24时止。2018年8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天津市津南区地区降暴雨。2018年8月24日上午,赵泰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附近时,被保险车辆被水浸泡损坏。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4598元,残值为500元。因该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705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滨海新区建鑫兴达汽车维修中心为曹XX开具金额为74098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其系统记录的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上午10时38分,无法确定系统中的现场照片是曹XX方拍摄还是查勘员拍摄,曹XX称事故发生当天有人员查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曹XX与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曹XX与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残值作价500元抵扣维修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曹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认可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曹XX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但其系统有保险记录及现场照片,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故不实,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曹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74,598元-500元(残值作价金额)=74,098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曹XX主张的拖车费,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曹XX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曹XX豫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维修费74098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此款原告曹XX已预交),原告曹XX负担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6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评估费3,7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负担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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