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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5民初6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宋X,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宋X,系张X甲母亲。
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受张X甲、张X乙、李XX的共同委托),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刘XX,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张X甲、张X乙、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张X甲、张X乙、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156280元(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53600元、评估费26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张林杰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45公里处时,与低于最低限速且超载的王洪宇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林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杰、王洪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该车辆事发时系从事运输,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张林杰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次,该车辆的投保人为河南聚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再次,张林杰的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9年7月12日4时46分许,张林杰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45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在从左往右数第三条客车道内在高速公路路面情况正常下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车速行驶的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由王洪宇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载9755kg,事发时实载10420kg;该车车厢体后部反光标识被油布遮挡)车尾中部及左侧部位,致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变向路右后车头右前侧部位与路边护栏相碰撞,造成张林杰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杰、王洪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聚丰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明确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由张林杰购买,张林杰为实际所有人,该车仅挂靠在聚丰公司,同意相应权益均由张林杰近亲属主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贷款已全部结清等。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68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王洪宇一方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原告方与王洪宇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主张。事发后,原告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宁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评估联系函,告知了现场评估时间等。2019年9月11日,宁价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最终核定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失金额为53600元,评估费2680元。
张林杰与宋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X甲。张林杰父亲张X乙,母亲李XX。
本院认为:聚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聚丰公司同意相应权益由实际车主张林杰的近亲属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首先,关于车上人员险。张林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即使按受诉地法院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应赔偿比例只计算死亡赔偿金,也超过了100000元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损失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其次,关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且宁价公司在鉴定时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参加鉴定也未进行定损,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3600元、评估费2680元,合计56280元,扣除王洪宇一方应承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27140元[(56280-2000)×50%]。再次,某保险公司以道路从业资格证有无作免赔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林杰具有免赔事实及某保险公司就免赔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方127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X、张X甲、张X乙、李XX127140元。
二、驳回宋X、张X甲、张X乙、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宋X、张X甲、张X乙、李XX负担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9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柯菲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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