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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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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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8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女,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中的“残值”理解有误。公估报告核定残值1000元,仅是车辆维修更换的零配件的残值,并不是被保险机动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价值。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既没有正确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残余价值予以扣除,也没有判决将被保险车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对于车辆的评估定损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车辆残值评估要求重新鉴定。其认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就车辆的残值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包括未对车辆残值进行定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29017.60元、车损评估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关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的陈述属实,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为确定徐XX苏K×××××车辆的损失情况,经徐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287755.75元,车辆残值1000元。徐XX为本次定损支付公估费15000元。双方对于上述定损结论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公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徐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理赔。徐XX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已超过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应为保险金额229017.60元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徐XX为定损支付的公估费15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徐XX的车辆损失系第三者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向徐XX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徐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徐XX243017.6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定损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残值为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徐XX认为该评估价偏高。本院认证意见,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本院对该评估价值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残值为1000元是否妥当。本案一审法院曾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对残值部分表述为“标的车更换零配件的残值核实为1000元”,该1000元系更换车辆零配件的残值,而非被保险车辆的整车残值,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中,本院已按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认为车辆残值为40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徐XX给付理赔金额中应扣除该残值。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徐XX204017.60元;
二、驳回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徐XX负担2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800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德清
审判员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