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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421民初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常X,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8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合计:2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的辽P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92114DAXXX07211,保险期限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2019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京哈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416公里加400米处时,被未按安全规范变更车道的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因被告怠于理赔,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58632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鉴于本起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对方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等相关信息。车损鉴定报告中的工时费5800元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辽P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5863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2019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京哈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416公里加400米处时,被未按安全规范变更车道的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嘉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葫嘉车鉴字(2019)第03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4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不负担评估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4800元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合计27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常X保险金27800元人民币。
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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