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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7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13民初113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X,男,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杨XX,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2110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朱XX为苏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9年5月28日,朱XX驾驶保险车辆沿钱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海西路口时,追尾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洪振宇驾驶的苏B×××××号车辆,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振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2.7万元,保险车辆另产生施救费3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认为朱XX主张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朱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9462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被保险人为朱XX。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9年5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的第3202134201900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9年5月28日7时40分许,朱XX驾驶保险车辆,沿钱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海西路口时,追尾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洪振宇(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朱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振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支付施救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朱XX自行委托宁价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宁价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7万元。朱XX支付公估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宁价公司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进行评估,恒量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1100元。某保险公司缴纳公估费1000元。朱XX、某保险公司对恒量公司的公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恒量公司评估后认定为21100元,恒量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出具的公估鉴定意见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相应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朱XX为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XX车损险保险金21100元、施救费300元(户名:朱XX;账号:62×××93;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2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思浔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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