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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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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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民终1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XX的车辆损失过高,其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支出。一审法院不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要求李XX提供涉案车辆维修明细清单及费用发票不当。
李XX未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4771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李XX所有的挂靠于日照启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4月25日01时30分许,李XX驾驶投保车辆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沿孟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莞镇付家庄南路段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本车辆侧翻,发生致使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12242019000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XX的鲁LXXXXX重型货车车辆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以日信益达价评字【2019】第144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13780元,李XX支出评估费5500元,另李XX支出施救费38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日照启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涉案鲁LXX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X,挂靠于日照启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日照启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车于2019年4月25日,在孟双线东莞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次事故的索赔权和受益权均由李XX享有。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XX撤回对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以日照启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登记所有人日照启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涉案鲁LXX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李XX,该车的权益均由实际车主李XX主张,李XX主体适格。
李XX所有的涉案鲁LXXXXX重型货车的损失,经李XX、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13780元,李XX支出评估费55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故对于鲁LXXXXX重型货车的评估损失113780元及评估费5500元,予以确认;李XX支出施救费3800元,系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鲁LXXXXX重型货车因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378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800元,均系其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涉案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李XX要求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XX诉讼请求中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23080元(鲁LXXXXX重型货车损失11378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XX保险赔偿金12308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李XX负担18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李XX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是否过高,李XX应否提供车辆维修明细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车辆是否维修、如何维修是车主李XX的选择性权利,维修明细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能成为判断车辆损失的依据。涉案车辆的损失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程序、评估依据存在瑕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