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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徐X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3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女,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徐X甲、陈XX、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人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导致死亡,醉驾是法律禁止的驾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对该义务的评判以投保单签名的真实性为标准,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反了立法之初衷,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只要在相关条款上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并公开该条款,就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二、(2017)苏0404民初4425号案件(以下简称4425号案件)判决书已将三者车损30%部分的3010元判决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四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又在本案中追加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三、如果苏D×××××号车辆按照一审的意见以全损处理,上诉人要求收回该车的残余价值。综上,苏D×××××的车损95000元和苏G×××××的车损301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X、徐X甲、陈XX、徐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X、徐X甲、陈XX、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5000元、第三者车损3010元,合计98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9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2017年3月16日,徐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钟楼区运河路时,与陈培利驾驶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损金额为4300元,苏D×××××号小型轿车按95000元推定全损。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44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蒋X、徐X甲、陈XX、徐X按70%的比例赔偿陈培利车辆维修费3010元。蒋X、徐X甲、陈XX、徐X分别系徐某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在已经履行完该赔偿款后,蒋X、徐X甲、陈XX、徐X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第三者的车损。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蒋X、徐X甲、陈XX、徐X于2017年9月20日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95000元并支付陈培利的车辆损失3010元。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徐X甲、陈XX、徐X各项损失98010元。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经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
一审审理中,蒋X、徐X甲、陈XX、徐X申请对相关保险单上的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并非徐某所签。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购房合同、银行开户申请、鉴定意见书、餐饮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醉驾为免责事项,且对于醉驾这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减轻某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有“徐某”字样签名的保单,但经鉴定,并非徐某所签。某保险公司在徐某投保时,未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徐某进行了提示以及解释说明,故依法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苏D×××××号小型轿车按95000元推定全损,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损由蒋X、徐X甲、陈XX、徐X赔付3010元,蒋X、徐X甲、陈XX、徐X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两项损失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X、徐X甲、陈XX、徐X支付车辆维修费98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因徐某系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公司拒赔案件,上诉人认为实施车辆残值处理后续工作已无意义,因此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开展此项工作。某保险公司同时主张对车辆残值按5000元认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鉴定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并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此种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就本案而言,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为并非徐某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将醉驾免赔的免责条款向徐某进行了出示并提醒徐某注意,一审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对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予以理赔。关于44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某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者车损3010元予以理赔、第三者车损应由四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观点,系因该案中四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未能查明某保险公司就醉驾免责条款未向徐某尽到提示义务的客观情况而作出的判决。现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对该事实已有相反认定,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支持四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从赔款中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自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展车辆残值处理后续工作,也未提交将车辆残值认定为5000元的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被上诉人主张对司法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对该费用依法不予处理,四被上诉人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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