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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2民初13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68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津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8000元、拖车费580元,共计10815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9日16时00分,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与案外人袁术彬驾驶的冀J×××××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术彬无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张XX系投保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就张XX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张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48,724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同意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后赔偿张XX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复波。2019年8月30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X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8724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8月30日24时止。2019年9月19日16时许,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与袁术彬驾驶的冀J×××××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术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自事故地点拖运至维修单位,张XX支付拖车费580元。双方对损坏部件并无争议,某保险公司曾提议被保险车辆送往4S店修理,某保险公司按照4S店报价理赔,或由张XX指定维修单位,某保险公司提供原厂部件并承担6000元工时费,张XX均未同意。经张X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8150元,残值150元。因该评估,张XX支付了评估费5400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津南区王阳华宇汽车维修中心为张XX开具金额为108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张XX对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双方均同意残值作价150元折抵维修费用,均同意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张XX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张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08,150元-150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7,9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张X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拖车费580元,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标准合理,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评估前,某保险公司已提议了合理的维修方案,但张XX并未同意并执意要求评估,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张XX额外扩大的损失,应由张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张XX津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维修费107900元,另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张XX津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拖车费580元,共计108480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原告张XX负担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5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评估费5,400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刘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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