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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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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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43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孙X,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胡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车辆理赔款94458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车辆系因其公司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撞击地面而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此种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仅要求万丰公司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等文件上盖章,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因万丰公司驾驶员想通过操作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撞击地面来收回臂架造成,该撞击地面的行为是万丰公司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坏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944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9日,万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XXX52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9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九条加深加粗,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保险条款第十条加深加粗,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加深加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万丰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9日,万丰公司驾驶员魏明昊驾驶保险车辆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光一百北区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万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事故现场。万丰公司为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94458元。某保险公司向万丰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对保险车辆于2018年6月29日23时30分在惠山区阳光一百北区发生的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案件拒赔理由备注:该事故标的车客户描述当时车辆臂架是第五节与地面平行,第四节杵到地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半小时,某保险公司安排人员查勘现场,未见明显碰撞痕迹,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中,保险车辆驾驶人魏明昊出庭陈述,2018年6月29日22时左右浇筑混凝土结束后,其想把臂架(分为5大节、7小节)全部收起来,发现第4节收不回来,其就操作臂架往地上撞击,想借助外力把它收起来,结果用力过猛,把臂架撞弯曲了。事故发生后,魏明昊联系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勘查员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员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让魏明昊在勘查记录上签字。次日,勘查员电话告知魏明昊可以理赔,在其要求下,魏明昊把车辆开到苏州的修理厂(徐工集团联系的修理厂)定损,并把相关证件交给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魏明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魏明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万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系因保险车辆驾驶人魏明昊在保险车辆发生臂架无法收回的故障时,欲通过操作臂架撞击地面来收回臂架造成。魏明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特种车辆驾驶员,在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应当对故障进行维修,其应当预见到操作臂架撞击地面来收回臂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碰撞”,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万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行为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损坏,是因臂架无法正常收回,万丰公司驾驶员欲通过操作臂架撞击地面、借助外力收回臂架而导致。根据混凝土泵车的操作规范,臂架不应触及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臂架不能操作时应停止操作并由专业人员维修。而根据万丰公司及其驾驶员的陈述可知,其明知用臂架撞击地面违反操作规范,据此,万丰公司驾驶员作为具有专业驾驶资格的人,明知不得操作臂架撞击地面情况下却如此操作并导致臂架损害的后果,故其上诉称是由于驾驶员失误而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万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万丰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万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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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志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