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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1民终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重新对刘XX车辆残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以此确认刘XX车辆实际的残值损失;三、判令刘XX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XX车辆无修复价值,按全损核定,其事发日的保险金额为53,638.40元,剩余价值金额为11,000.00元,原审鉴定机构对该车残值损失价格评估过高。
刘XX辩称,残值价格我不清楚,是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的。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53,638.00元,赔偿刘XX施救费8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系辽L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辽L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3,638.40元。2019年4月2日20时20分,刘XX驾驶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二线大洼区榆树镇梧桐苑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李睿驾驶的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两车受损。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李睿无责任。2019年8月10日,刘XX支付辽LXXXXX号小型客车施救费800.00元。2019年8月22日,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LXXXXX号小型客车无修复价值,按全损核定,其事发日的保险金额为53,638.40元,剩余价值金额为11,0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42,638.4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刘XX主张辽LXXXXX号小型客车剩余价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提取该车的费用由刘XX负担,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辽L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3,638.40元。辽LXXXXX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按全损核定,其事发日的保险金额为53,638.40元,剩余价值金额为11,0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42,638.40元。故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53,638.00元,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应由刘XX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XX刘XX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53,638.00元;赔偿刘XX刘XX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的施救费800元;二、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的剩余价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提取该车的费用由刘XX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0元(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车辆残值进行再鉴定问题。本案中,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对辽LXXX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无修复价值,按全损核定,其事发日的保险金额为53,638.40元,剩余价值金额为11,0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42,638.4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和该车辆评估的损失价格均没有异议。按照车辆全损的赔偿规则,不论车辆残值价值多少,都归保险人所有,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残值损失进行再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4,8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刘XX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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