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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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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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2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3662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肇事逃逸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选择了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仅依据保单便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负有提示义务,无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内容均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背面,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王X答辩服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付弓玉廷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92370元(35670元/年×11年)、丧葬费33846元(5641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476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5线92KM+205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弓玉廷(出生于1949年1月23日)相撞,造成弓玉廷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弓玉廷无责任。2019年1月2日,原告与弓玉廷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弓玉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00元,同日,弓玉廷家属弓国华出具收据一枚,证明已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为×××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王彩虹”,本案原告名为“王X”,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因保单上的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号一致,身份证号系一人一号,应依身份证号认定保单的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保单的“王彩虹”有书写错误的可能,原告具有诉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弓玉廷的近亲属应获死亡赔偿金392370元(35670元/年×11年),应获丧葬费33846元(5641元/月×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弓玉廷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其为弓玉廷近亲属支付的476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相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原告对其中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未予以告知,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即3662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弓玉廷相撞,造成弓玉廷当场死亡及王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弓玉廷无责任。王X与弓玉廷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弓玉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00元。王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原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X共计4662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逃逸的情形下免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负有提示义务,无说明义务,其已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郭光宇
审判员 黄树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华
书记员 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