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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4民终30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19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37200元,该金额应当是徐X车辆的实际损失。然而徐X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为56262元,经重新评估后,维修金额仍然高达49000元,与实际损失金额不符。桐乡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在汽车配件及工时价格上远高于同类型的4S店,其利用垄断地位,抬高配件及工时售价,与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差距较大。2.即便一审未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也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来认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法参与徐X与桐乡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质检中关于维修费计价方式的过程,且从公估报告来看,案涉车辆确实存在维修费用偏高的事实。
徐X辩称,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支付,公估报告中涉及的项目与维修清单中的一致,至于公估报告中的折扣,公估机构的回函也明确鉴定价格系评估参考价格,在实际市场价已中有无折扣是一个弹性行为,徐X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知识,也不清楚4S店能否打折,因此一审以实际维修价格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徐X赔付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56262元、拖车费475元,合计56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徐X为此次事故理赔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徐X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浙F×××××的福特福克斯CAXXX63M4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150.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6日24时止。2017年12月15日11时00分许,徐X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嘉兴市南湖区步焦永星电池厂门口的路口掉头时,与沿步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关祥驾驶的浙F×××××轻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同时浙F×××××轻型罐式货车撞到停在路边张洪山的浙F×××××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事故。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山违停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徐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勘验。后徐X将其车辆送往桐乡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出拖车施救费475元、车辆维修费用56262元。
另,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徐X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徐X浙F×××××车辆定损金额为49000元。鉴定过程为:1.项目及数量系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及徐X、某保险公司双方定损清单确定受损项目及数量;2.定损价格:根据鉴定机构查勘,桐乡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为福特汽车4S店,但按照市场维修情况一般情况下,受损车辆在4S店维修会按照其报价的九折左右进行结算,故本次事故定损价格按同类4S店的九折确定,辅料和人工费用的价格也参考同类维修厂实际维修价格;3.更换配件还有少许残值,故在定损时予以扣除。后该鉴定机构又在书面回复中明确:1.福特汽车在全国范围来说有万国和其他加盟两类4S店,福特汽车4S店系统定价在全国范围内是一致的;2.10%的配件折扣是在浙江地区,按照市场实际情况,无论是保险维修、个人维修、公估评估等受损车辆在4S店维修,都是按照4S店价格的九折结算或评估(有合同的除外),所以本次评估过程也按照该折扣率;3.根据鉴定机构调查,徐X提供的4S店的结算清单中工时量也是合理的,在评估过程中予以认可并参考,但4S店的工时报价高于市场价格,在正常维修时工时费也是弹性的,一般均在报价的7-8折,本次评估中工时定损金额采用4S店系统报价的8折取整确定。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4675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徐X将其购买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其应向徐X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并无异议,对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也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确定徐X车辆的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某保险公司与徐X并未共同指定汽车修理单位或者约定汽车维修费计价方式,徐X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福特4S店予以维修,合情合理。针对车辆损失情况,徐X提供了车辆维修单、发票及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受损车辆进行的维修项目和价格依据,故徐X为此客观支出的维修费用56262元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虽然公估报告对徐X受损车辆定损价格为49000元,然该公估报告并未认定受损车辆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结合报告内容可知徐X结算清单中所载配件基准报价和工时量并无不妥,公估报告仅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折扣率。而是否给予折扣率属于市场行为,无法证明系由徐X恶意导致,故该份报告评估的维修价格并非受损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仍以徐X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故徐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62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X因本起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交通费,徐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其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徐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4日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车辆维修费56262元、拖车施救费475元;二、驳回徐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徐X负担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22元,鉴定费4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徐X并未就车辆的修理作出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徐X告知其对车损的评估报价,徐X将案涉车辆送往桐乡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妥。徐X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56262元,该款已实际支付。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认为该维修金额偏高,一审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公估报告未否认徐X实际维修中的配件报价和工时量的真实性,公估公司对公估报价低于实际维修价格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价差系报价打折所致,并非徐X人为抬高修理报价。现徐X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未超过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一审以徐X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据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金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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