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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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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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2民终33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902、903-1号。
负责人: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粤52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52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XX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陈XX到惠来县隆江人民医院就医检查”是错误的,事实上,案发时粤S×××××号车下来两个人,但是事故认定书对此事实没有确认,交警也未调取现场监控视频核实事发司机是否是陈XX,显然错误。依据某保险公司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视频可知,驾驶司机在下车后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陈XX提交的惠来县隆江人民医院的“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显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X线征”,但是陈XX没有提交医疗费收据显示其是在事发后即到医院看病,该报告显示陈XX没有任何伤情,为何在2018年1月29日03时09分发生事故,陈XX在07时后才报案,事故认定书上的交警没有到达事故现场查勘,也未对陈XX进行酒精测试等是否有禁止驾驶的行为进行核实,所以陈XX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陈XX没有及时报警和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事发时粤S×××××号车的驾驶司机和司机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据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依法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陈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并且本案陈XX涉嫌调包行为,造成事故真实原因无法查清,依法应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首先:事故司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知,逃离现场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为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行为,严重扰乱道路交通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是变相鼓励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的判决,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其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陈XX或者司机在事发后逃离现场,存在调包的嫌疑,造成驾驶人驾驶事故车辆的状态无法查清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再次:驾驶人肇事后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是为了掩盖当时可能涉嫌酒驾、无证驾驶等相关的违法行为,因肇事司机肇事逃逸,造成肇事司机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所以,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是免责,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第四、依据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综上所述,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和调换驾驶人是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社会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依法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势必产生混乱的社会秩序,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故,应依法撤销(2019)粤52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陈XX全部诉讼请求。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不是马上报警,但是因为出于健康考虑,在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到头部的情况下,先到距离较近的惠来县隆江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其后才返回事故现场报警处理,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逃离现场,且报警时间与事故时间距离几个小时,并没有明显不合理,同时事故现场也保护完好,并未遭到破坏,交警根据现场勘验对事故作出认定书,事故的定性清楚,认定准确。因此,本案并未发生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相关的免责格式条款对陈XX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相关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粤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陈XX赔偿保险金62524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陈XX在某保险公司为粤S×××××号小型轿车(签订合同时尚未上牌)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203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2018年01月29日3时00分左右,陈X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鳌江镇龙舟村往岐石镇览表村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岱村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失控,碰撞到左侧路边的电线杆和房屋门口瓷砖、铁架,造成电线杆折断、电线设备和房屋门口瓷砖、铁架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到惠来县隆江人民医院就医检查。同日7时左右,陈XX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2018年2月1日,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第4452242018CWZ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30日,陈XX支付汽车底盘车架及其零件费用35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岐石供电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赔偿款21524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惠城镇葵杰汽车配件店汽车底盘配件5000元及惠来县大葵通汽车修理厂车辆施救费1000元。2019年3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监控录像和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因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不准许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陈XX、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以粤S×××××号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物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陈XX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惠来县隆江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四小时后才回到事故现场并报警和通知保险,期间事故现场并未受到破坏,也没有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陈XX出于对自身健康问题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到距离较近的惠来县隆江人民医院检查,并不违反常理。该行为与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岐石供电所和陈X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的计算问题。(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一审法院已支付给岐石供电所的电线杆、电线设备损失修复费等21524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24元;(二)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X车辆修复费用40000元及施救费450元。由于本案车辆修复费和施救费已经某保险公司进行核定,且陈XX对此无异议,因此陈XX车辆修复费和施救费总金额为4045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综合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支付陈XX保险金2000元和59974元,共计61974元。陈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62524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59974元,共计赔偿陈XX61974元。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为682元,由陈XX负担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陈XX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请求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使用二是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使用的问题。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交警没有到达事故现场勘查,也没有对陈XX进行酒精测试等是否有禁止驾驶行为进行核实而致使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和司机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其不用承担理赔责任,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提供《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和监控视频为佐证。经查,《保险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当事人陈XX逃逸、虚假报案的调查结果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因没有载明证据的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监控视频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其据此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涉嫌调包行为,造成事故真实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其不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事故司机陈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到隆江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是否受伤,没有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现场没有破坏,其后也有报警、报某保险公司,并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没有认定事故司机陈XX驾车离开现场,也没有以陈XX离开现场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陈XX的到医院检查身体的行为并不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规定的免责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只提供一份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投保人,并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有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定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不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汉葵
审判员 林国伟
审判员 黄志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宋玲
书记员王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