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5民终15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合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旁金星花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73888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威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社区(合浦县燃气公司旁直入300米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596882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浦县威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威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第三人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修理费、公路设施赔偿的损失费、民工劳务费共46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审理程序。1.司机夏家安已于1995年9月15日领取了准驾A2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此证即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大型半挂牵引车。夏家安从业资格证失效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因其从业资格证失效而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与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夏家安因从业资格证失效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吴X已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意味着已向吴X说明了免赔的告知义务,但实际上吴X并未在投保合同上签过任何字样,其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免责赔付条款一事并不知情。当时合浦威达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主张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否、失效与否的问题,而是待到事故发生时才告知吴X聘请的司机夏家安的从业资格证失效而拒赔保险款,这属于故意隐瞒赔偿责任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各项损失合计462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浦威达公司述称,同意吴X的上诉请求。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合浦威达公司提供司机资格证让其验证,应视为默认了司机的资格证是有效的。2.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只是草草叫合浦威达公司在空白的保险合同上盖章,但合浦威达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有效的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偿相应损失。3.夏家安在2014年就已领取从业资格证,后来由于疏忽导致资格证年审超期而失效。而后夏家安于2019年8月份在钦州重新申领了从业人员资格证。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1900元(其中车辆损坏施救费15500元、损坏高速公路栏杆5200元、民工清理公路障碍杂费120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车辆修理费2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是桂EXXXXX、桂EXXXX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1467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综合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有效期间。夏家安驾驶桂EXXXXX牵引车、桂EXXXXX车于2019年2月25日11时40分营运过程中,在G75兰海高速上行线2175km+800m因操作不当引发车辆侧翻、后车辆与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公路设施、牛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家安承担全部责任。夏家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7日,有效期满后夏家安没有申请办理续期。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均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合浦县威达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吴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损失的票据:1.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2.施救费、劳务费6000元;3.施救费、拖车费4500元;4.修理费、劳务费三张票据共24500元;5.公路设施损失5200元;6.清理路面劳务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合浦县威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相关资料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投保人认可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资料,也知悉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事故发生时,夏家安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件,因此,吴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吴X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财产损失2000元;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吴X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驾驶员夏家安确实给驾校人员交过办证款项,但其领到的资格证为假的,当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核实资格证的真伪。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只要求对方提供行驶证与车辆的相关证件,驾驶人员有无驾驶证以及资格证是由车主自己去审核的,如果驾驶员没有合法的证件,出了事就要由其自己承担。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经询问、质证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投保人合浦县威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夏家安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为假而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合浦县威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仅保险人要做到该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且该条第二款还要求“保险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夏家安无从业资格证请求免除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损失的票据:1.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2.施救费、劳务费6000元;3.施救费、拖车费4500元;4.修理费、劳务费三张票据共24500元;5.公路设施损失5200元;6.清理路面劳务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400元,但吴X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62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吴X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修理费、公路设施赔偿的损失费、民工劳务费等费用合计46200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4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长程
审判员 刘 曦
审判员 王雅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童 霖
书记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