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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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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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26民初32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AXXX6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1月3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救援费、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118088元,鉴定费3000元,救援费2500元,共计12358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AXXX6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辆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4时止。2019年7月23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AXXX6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银河路许商街道办事处孟家村路口与前方同车道顺行转弯的李德军驾驶的鲁AXXX99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电子保单一份;
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3.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郭XX的驾驶证各一份;
证据5.救援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审核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4日,郭XX为自己所有的鲁AXXX6G号思威牌六座以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4272元。
2019年7月23日23时许,郭XX驾驶鲁AXXX6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银河路许商街道办事处孟家村路口,与前方同车道顺行转弯的李德军驾驶的鲁AXXX99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郭XX在此事故中支付救援费2500元。
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9)第S33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鲁AXXX6G车辆维修费用为118088元。郭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据约定进行理赔。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交鉴字(2019)第S33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双方在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开庭审理期间认为鉴定价值过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鲁AXXX6G车辆维修费用为11808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支付救援费2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车辆维修费11808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救援费25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婧
人民陪审员 许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