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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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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民再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住所:白城市中兴东大路16-2号。
公司负责人:胡X,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翟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吉民申9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翟XX再审申请称:翟XX是投保人孙树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实际驾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二审裁定认为翟XX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保险公司与翟XX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镇赉县飞龙五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做为死者的用人单位,向死者家属给付了赔偿款,该赔付行为系用人单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飞龙公司无权据此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飞龙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镇赉县法院作出(2017)吉0821民初1780号裁定驳回起诉,未提出上诉。某保险公司又以向翟XX出具证实材料的方式,以翟XX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认为翟XX主体仍不适格。2.本案死者为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法无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死者系保险车辆乘车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案件裁判规则》的裁判意见,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理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翟XX的再审请求。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其给付理赔款31万元。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是吉GXXX55号货车承保单位,该车2016年12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的强制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6月30日16时40分许,翟XX驾驶吉GXXX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赉县镇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赉公路61km+800m处时,由于路面破损、道路不平,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车辆侧翻,将禚同强甩出车外,被车辆砸在下面、后被抢救出来送往医院,但因伤势过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管大队处理,最终认定驾驶员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翟XX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55万元,因翟XX驾驶的吉GXXX5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翟XX支付赔偿款31万元,某保险公司拒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XX与死者禚同强同系飞龙公司职工,2017年6月30日16时40分许,翟XX驾驶吉GXXX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赉县镇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赉公路61KM+800M处时,由于路面破损,道路不平,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车辆侧翻,将同车人禚同强甩出车外,被车辆砸在下面,后被抢救出来送往医院,但因伤势过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管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飞龙公司为此依法向死者禚同强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55万元,涉案的吉GXXX55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禚同强死亡系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肢体致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翟XX是吉GXXX5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被保险人,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对于交强险而言,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其才有权请求保险金。所以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时,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也就是说投保人为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就某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是多个,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2017年6月30日,驾驶吉GXXX55号货车肇事者为翟XX,故其为被保险人,翟XX的主体资格适格;而翟XX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7)吉0821民初1780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所证明的肇事吉GXXX5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飞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孙树全还是飞龙公司作为吉GXXX55号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析。禚同强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压在车下,关于在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选择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事故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应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地段,无摄像头等电子录像设备,事发经过及事故发生时,除与禚同强同车的驾驶员翟XX之外,无利害关系的李伟和朴臣龙恰巧开车路过,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只能依据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翟XX、李伟、朴臣龙的询问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来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尸体检验鉴定书已鉴定禚同强死亡系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肢体致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从常理分析应当是受到车辆重力撞击或甩出车外后,撞击硬物所致,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特征。综上,禚同强系因事故发生瞬间,从车内飞出车外,并受撞击而致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该事实的成立;另外,上述询问笔录也可印证,禚同强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砸压在车下,众人抬车将禚同强救出,因禚同强被肇事车辆抛出车体过程中又遭受了该车二次侵权,禚同强已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针对某保险公司对翟XX提供的证实材料真实性存疑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法条侧重的是对第三者的保护问题,其含义有二:一是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为前提;二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这里的“被保险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等与被保险人具有同一财产权主体的人,而通过法院调取的李云慧的笔录可得知,禚同强的家属已经获得了赔偿款进而获得了救济,故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来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故翟XX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共计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翟XX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共计31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翟XX自行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翟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系吉GXXX55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2017年6月30日16时40分许,翟XX驾驶吉GXXX55号车拉乘禚同强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禚同强死亡。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禚同强的交通方式为“吉GXXX55号车普通货车乘车人”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判决认定死者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也违背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2.本案发生事故过程中,死者禚同强从未与保险车辆相分离,一审认定死者因事故发生瞬间从车内飞出车外并受撞击死亡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最高院民一庭及吉林省高院已有明确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因此,对交通事故人员身份的确认应以“危险发生时”为基准,无论本案死者是否存在被甩出车外并受撞击死亡的情形,均不得被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翟XX并未给予死者家属任何赔偿,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予赔付与法相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意见相悖,应予纠正。
翟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点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是依据事实认定的,证人李伟、朴臣龙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的司法鉴定能够证明本案禚同强事发时已经被甩出车外,并由该车外力作用,导致死亡。禚同强事发时已经在车外,与车辆相分离,属于第三责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第三点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后翟XX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由飞龙公司代替其赔偿死者家属55万元,后翟XX也将其款项给付了飞龙公司,另外,翟XX属于合法驾驶员,符合交强险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孙树全,翟XX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驳回翟XX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退还翟XX;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退还翟XX。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翟XX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死者禚同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1.关于翟XX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翟XX作为吉GXXX55货车的实际驾驶人,驾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人禚同强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孙树全在(2017)吉0821民初1780号案件出庭作证,证实该车实际为飞龙公司所有,保费是飞龙公司交纳。翟XX与投保人孙树全、死者禚同强同为一个公司的员工,事故系在翟XX与禚同强完工返回途中发生,飞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翟XX可以认定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即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具体到本案,翟XX系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孙树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死者禚同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镇)公鉴(尸检)字[2017]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禚同强系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肢体致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失血休克死亡。翟XX接受镇赉公安交管大队询问时,称:其从车里爬出来后就找禚同强,发现禚同强在车底下压着。现场目击证人李伟、朴臣龙在镇赉公安交管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目睹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在事故发生后参与了救助,和其他路人一起将肇事车辆抬起,把禚同强从车下拽出。综合尸检鉴定结论、翟XX和李伟、朴臣龙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禚同强系被甩出车外后又被压到车下,而致死亡。故虽然禚同强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的“乘车人”,但对禚同强而言,事故发生时点应为其被抛出车外后车辆压到身上的时刻,即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脱离本车,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由“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即受到伤害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禚同强为乘车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一审卷内禚同强户口簿复印件载明禚同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镇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标准规定,禚同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0608.40元(26530.42元X20年)。飞龙公司向死者禚同强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55万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故被保险人翟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共计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以翟XX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723号民事裁定;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共计119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浩
审判员  芮海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生智
书记员  吕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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