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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3民初74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徐X,女,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178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F*****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2019年5月28日20时,任宪龙驾驶鲁F*****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金仓街道徐家村村碑处,撞于前方顺行李云河驾驶的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致两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云河无责任。鲁F*****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费为162630元、评估费8130元、施救费600元;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43693元、评估费2180元、施救费600元。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全部由徐X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承保情况属实,核实原告无免责事由后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鲁F-*****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8200元,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9年5月28日20时任宪龙驾驶鲁F*****C小型越野客车与李云河驾驶的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评估费单据两张,证实鲁F*****C号小型越野车受损价值为162630元,评估费8130元。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价值为43693元,花费评估费2180元。证据四,鲁F2****5号驾驶人员李云河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鲁F2****5号修车费等费用全部由徐X支付,车辆已从维修机构提走。证据五,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单据四张,证实鲁F*****C小型越野车辆支付维修费162630元,施救费600元,证实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徐X支付维修费43693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六,鲁F*****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鲁F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任宪龙、李云河的驾驶证各一份,证实涉案两车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
质证,被告发表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两份评估报告均为当事人自行委托,且两车辆均未经被告定损,被告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申请对两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五维修费、施救费单据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于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合法程序接受本院委托,经评估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鲁佳法司评字(2019)110号、111号鉴定公估结论书各一份,分别认定鲁F2****5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5445.28元(已扣残值107.26元);鲁F*****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14211.76元(已扣残值211.23元),合计:139657.04元,被告支付评估费9879元。
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公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评估,对重新评估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的价值应依此次评估的结论139657.04元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系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857.04元(车辆损失费139657.04元+施救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X保险理赔款140857.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5元,减半收取2283.75元,由原告承担725.1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58.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娄文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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