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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91民初41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0317XXXX。
法定代表人: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92XX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赔偿款83620元、吊装施救费20900元,以上合计104520元。2、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赔偿款74995元、吊装施救费20900元,以上合计958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名下车辆鲁E×××××/鲁E×××××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9年7月2日13时10分左右,毕宜海(370521196904195219)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荣通74号煤场与苏占清(152728197210111210)驾驶的蒙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因两肇事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其索赔,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保险理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牵引总质量为48.89吨,超出了主车的准牵引质量40吨,按照特种车辆车损险条款第9条第4项不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其中,鲁E×××××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760元,鲁E×××××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2019年7月2日13时10分许,毕宜海驾驶鲁E×××××/鲁E×××××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荣通74号煤场门前与苏占清驾驶的蒙K×××××/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毕宜海与苏占清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数额为83620元。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认定鲁E×××××/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4995元。被告支出价格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价格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涉案产生的吊装施救费、价格评估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620元,并提交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鲁E×××××/鲁E×××××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认定鲁E×××××/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4995元。原、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该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鲁E×××××/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74995元。被告提交鲁E×××××/鲁E×××××号车辆过磅单照片打印件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各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牵引总质量为48.89吨,超出了主车的准牵引质量40吨,按照特种车辆车损险条款第9条第4项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鲁E×××××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kg,鲁E×××××车整备质量为6500kg、核定载质量为33500kg,被告提交的鲁E×××××/鲁E×××××号车辆过磅单照片打印件载明总重48.89kg,皮重15.64kg,净重33.25kg,鲁E×××××/鲁E×××××号车辆所载货物净重并未超出鲁E×××××号车辆核定载质量,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该数额应在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鲁E×××××/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为74995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损失72995元,未超出鲁E×××××/鲁E×××××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价格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吊装施救费20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吊装施救费发票,并对施救费的支出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2995元、吊装施救费20900元,共计93895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号为15×××11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号为15×××11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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