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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91民初41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闫XX,男,汉族,住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6700元、车辆损失费76010元、三者物损费3660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2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5时30分许,李维彬驾驶辽C×××××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100米,与道路中间的限高杆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辽C×××××号车及限高杆撞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者物损原告已赔付。原告所有的辽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9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7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与原告就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迟迟不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并且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辽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保险人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2019年7月15日,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辽C×××××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闫XX,身份证号码,车辆经营权、收益权归闫XX所有,此证明证明辽C×××××理赔诉讼使用,若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与本公司无关,由闫XX承担一切后果”。2019年7月20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辽C×××××车辆实际所有人闫XX,身份证号为,在购买辽C×××××车辆时在我公司进行了贷款,入保险时约定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我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项支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闫XX”。
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2019年5月6日5时30分,李维彬驾驶辽C×××××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道路中间的限高杆撞坏,造成车辆及限高杆撞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维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出三者限高杆维修费用36605元。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辽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6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施救费发票及垦利县陈师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1700元施救费发票各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商丘市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限高杆维修预算表明细、营业执照、维修发票、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三、原告主张的三者物损费36605元,被告应否赔付。四、涉案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涉案车辆驾驶人李维彬出具的声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闫XX系辽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项支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闫XX。故本院确认原告闫XX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辽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6010元。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驾驶室总成等更换配件损坏程度达不到需要更换的条件,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辽C×××××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7601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三,辽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造成三者限高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商丘市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限高杆维修预算表、销货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支付三者限高杆损失36605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三者限高杆损失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三者物损费36605元,未超出辽C×××××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67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并对施救费的支出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对第二次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2019年11月14日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6010元、三者物损费36605元、施救费167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323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30315元,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XX车辆损失费、三者物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30315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闫XX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垦利支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闫XX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垦利支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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