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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若民初字第4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若羌县人民法院 2015-08-12

原告王云仃,男,汉族,河南省灵隐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企业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云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仃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驾驶新MXXX93马自达小型家用轿车行驶至315国道1566公里+590米处时被告章准驾驶自己的新MXXX27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的妻子刘喜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准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281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若原告王云仃驾驶证及新MXXX93号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我公司同意赔付19542.4元=(我公司定损金额67141.35-新MXXX27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30%,最后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10分,原告王云仃驾驶的新MXXX93马自达达牌CAXXX0AT小型普通轿车(载乘刘喜英)行驶至315国道1566公里+590米处时与章准驾驶新MXXX27号长城牌CCXXX0QE09小型轿车(载乘杨俊丽、章静玉)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杨俊丽、章静玉、刘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新MXXX93马自达牌轿车从事故发生地托运至若羌县万达修理厂花费施救费300元;因车辆损毁严重,若羌县万达修理厂无维修该车的能力,应原告王云仃要求将车辆运往乌鲁木齐维修,花费从若羌县万达修理厂托运至库尔勒施救费4000;从库尔勒托运至乌鲁木齐华凌市场施救费5000元;因大型车辆不能进市区,故从华凌市场托运至新疆天汇华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费施救费300元,以上施救费用共计9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的调查员在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上自愿承担该车从若羌县至库尔勒的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新MXXX93马自达牌轿车在新疆天汇华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7449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往返于若羌至库尔勒、库尔勒至乌鲁木齐期间花费合理的交通费354元。原告的新MXXX93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69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字(20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王云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找拖车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往若羌县万达修理厂花费300元、从若羌县万达修理厂拖至库尔勒话费4000元、从库尔勒托运至乌鲁木齐花费5000元、从乌鲁木齐华凌市场托运至新疆天汇华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
3、新疆华达事故车清单、新疆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74490元的事实。
4、2014年8月24日,若羌至库尔勒市车票一张,金额94元;2014年8月29日,乌鲁木齐至库尔勒车票一张,金额166元;2014年8月30日,库尔勒至若羌车票一张,金额94元;2015年3月14日,库尔勒至若羌车票一张,金额94元。
5、保单号为ASXXX11CTXXXB002748D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SXXX11ZHXXXB002050R的商业保单,证实新MXXX9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69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若公交字(20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章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杨俊丽、章静玉、刘喜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云仃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4444元,其中施救费9600元,车辆维修费74490元,交通费354元。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824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次要责任在车损险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去事故现场调查时同意赔付原告施救费4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次要责任在车损险内赔偿王云仃25853.2元={(总损失84444元-章准交强险财险赔付2000元-施救费9600元)×30%+被告自愿负担施救费40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按其公司定损金额67141.35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及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交通费均属于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云仃财产损失费合计25853.2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云仃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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