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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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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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23民初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峡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595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4800元及鉴定费5400元,共计211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23时20分许,何小勇驾驶赣DXXXXX/赣DXXXXX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樟树前往新干(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由王传超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受损及何小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XXXXX/赣DXXXX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车并未有较大损失且现场直接开走,并未要求何小勇负担修理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及拖车费4800元过高,与实际不符,应参照江西省道路施救标准确定,施救费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70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23时20分许,何小勇驾驶赣DXXXXX/赣DXXXXX重型半挂车,沿着105国道樟树前往新干(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新干县大洋洲镇105国道1826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由王传超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受损及何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赣DXXXXX/赣DXXXX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何小勇与原告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关系,何小勇未付清全款,原告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何小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1107.2元、6664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4800元。2019年9月24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XXXXX/赣DXXXXX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95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00元。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赣DXXXXX/赣DXXXXX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9955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何小勇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赣DXXXXX/赣DXXXXX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即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为赣DXXXXX/赣DXXXXX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保险责任期间,何小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经重新鉴定为139955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4800元,属于其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对双方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但因重新鉴定意见139955元与原告委托的车损鉴定意见189595相差较大,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根据车损核减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89595元-139955元)÷189595元X(5400元+7000元)=3247元,被告承担139955元÷189595元X(5400元+7000元)=9153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需支付2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9955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2153元,合计158108元;
二、驳回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8.5元,由原告峡江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云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维
书记员赵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