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青岛万通公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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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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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9000元、施救费15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车辆扣除残值的金额过低,应当在鉴定报告鉴定数额的基础上扣除3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金额过高,应当为15000元;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合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万通公司施救费35000元、路产损失54650元、拖车费9500元、车辆维修费202530元,共计30168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万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鲁U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4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600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03时10分,崔维海驾驶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冲入路边沟内,造成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崔维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通公司委托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世纪聚成名车维修中心进行现场吊车施救,支付施救费35000元、赔偿开封市兰魏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54650元;委托胶州市顺通道路救援队将车辆拖回青岛,支付拖车费9500元。庭审中万通公司申请对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一审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截至事故发生之日车辆参考价值为186500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7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全损)价值=事故前车辆参考价值-事故后车辆残值=186500-7500=179000元。万通公司交纳鉴定费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鲁U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万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经该院委托鉴定车辆已达到全损,至事故发生之日车辆实际价值为186500元,残值为75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车损补偿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后的数额进行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万通公司车辆损失费179000元。万通公司因事故而赔偿路产损失546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因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严重,现场施救难度大,万通公司所支出的现场施救费35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万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9500元,该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河南开封,万通公司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或处理,而万通公司却委托山东省胶州市的救援队将车辆拖回山东省青岛市,从而支出拖车费95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万通公司车辆损失费179000元、施救费35000元、路产损失费54650元,共计268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元,由万通公司负担32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92元;万通公司交纳的鉴定费7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及施救费金额的认定问题。万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以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该院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某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79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施救费金额的认定问题。万通公司所支出的现场施救费35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虽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