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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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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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2民初72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杨X,男,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7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19年9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汪镇孔家庄西桥时,车辆底部与桥面凸起部分刮碰致车辆损坏。为此,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V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79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日17:00时起至2019年12月3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杨X,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第一受益人同意该保单项下的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2019年9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XX镇XX西桥时,车辆底部与桥面凸起部分刮碰致车辆损坏。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认定鲁V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4045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V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89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理赔。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所提交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双方未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也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8947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实、充分,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车损58947元属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X保险金5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周军负担3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