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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2民初71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刘X,男,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740元、评估费598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27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19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六汪镇G341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1081.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0:00时起至2019年12月26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刘X。2019年9月24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41国道六汪处时,车辆撞在树上,致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认定鲁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974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565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理赔。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所提交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双方未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也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6565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实、充分,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车损6565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67450元,属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保险金6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刘X负担6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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