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02民初63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XXXX。
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2054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4340元;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王XX为鲁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932元,并购买了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2019年8月11日,东营地区出现强降水,王XX驾驶的鲁E×××××号车辆行驶至时车辆进水被淹,致使车辆损坏,王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至今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的车辆实际损失应结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并提供维修发票综合予以确定,王XX主张的损失中含有发动机相关损失,根据王XX车辆投保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在计算王XX发动机损失金额的时候应扣除该15%的金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王XX为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发动车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932元。发动车涉水损失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2019年8月11日,王XX驾驶鲁E×××××号车辆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时车辆进水被淹,致使车辆损坏,王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9点45分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涉案事故发生时,王XX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9年8月12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受台风“利奇马”影响,2019年8月10日20时至11日20时,东营市辖区内普降大暴雨,部分地区降特大暴雨,全市平均降水量246.0毫米。2018年8月11日东营市辖区气象站降水量(毫米)分布情况,东营平均272.6毫米,东营区东城285.7毫米,东营区西城314.7毫米。
王XX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经王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评估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0540元。王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提供的气象资料能够证实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东营市区域范围内存在降雨过程且降雨量特别大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在某些区域内形成路面积水属客观事实,且路面积水的消退需要合理的时间,王XX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且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车辆损失系由于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且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导致受损,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免责事由,应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认定王XX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054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投保了发动车涉水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中缸损失8900元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920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00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0元,减半收取204.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