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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和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马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保险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马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其一审时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费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依法不应支持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更何况,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客观权成性,因此导致的鉴定费与案件亦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施救费提供的是定额发票,没有显示车牌号和施救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施救费应不予以支持。
马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各项损失共计8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14时10分许,马XX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XXXXX车行驶至曲阳县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杨春苗驾驶的冀FXXXXX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马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XX为其所有的冀F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23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指定修理厂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XX的损失。对于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马XX并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马X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9120元,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马XX主张的公估费4800元,该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马XX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马XX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曲阳县速达汽车拖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且符合就近施救原则,该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XX保险金85,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马XX的申请,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作出了公估报告,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既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数额,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在案涉被保险车辆尚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案涉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确已产生,某保险公司以马XX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由主张不承担案涉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保险事故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马XX为证明其支付了施救费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否认该发票的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刘建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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