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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02民初77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陈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黄XX,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三者商业险应赔付损失共计49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4229.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鲁L×××××号牌的车辆在东港区涛雒镇廒头盐场至204国道1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郑全胜驾驶的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3月5日,案外人郑全胜将原、被告双方双方起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郑全胜明确表示对原告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不作一并处理,致使法院判决其车辆商业险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未依法采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证据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在该判决时没有处理商业险;证据三、原告与胡雪双结婚证(复印件)、胡雪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胡雪双打122通话记录、交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胡雪双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虽然原告离开现场,但是原告家属胡雪双报警;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商业保险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不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项目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业险保单》背面附商业三者第二十六第十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负责赔偿;对证据三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记录不清晰,即使通话记录清晰,也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并且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者发生事故后应当停留在原地接受交警处理,不允许离开事故现场,更不允许第三方打122;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离开事故现场不赔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格式条款,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条款的理解并非明确,原告所书写的签名及其他的签字均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在指导下填写的,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此理解的可能性很小,只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提示书写,不能证实该书写是本人自愿和理解,从原告提供保单中也能看出条款字迹很小,原告很难理解到专业人员的程度。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州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神州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反面印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记载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亦在《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内签字。
2018年5月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的鲁L×××××车辆与案外人郑全胜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案外人郑全胜受伤,肇事后,原告未抢救伤员,离开现场,事后报警。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郑全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案外人郑全胜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鲁L×××××号牌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郑全胜已明确表示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不请求处理,故在(2019)鲁1102民初1709号案中对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合同不作一并处理,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合同63185.43元,由陈XX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案外人郑全胜44229.80元。”,并判决“二、陈XX赔偿案外人郑全胜损失合计44299.8元,扣除陈XX已支付原告的29000元,剩余15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陈XX未向案外人郑全胜履行该判决确定的15229.8元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三者商业险损失44229.8元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怕挨打而离开事故地点,并在四五十米远的地方躲避,但原告在离开现场时拨打120,亦称原告的妻子胡雪双在现场,胡雪霜陪着受害方家属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也拨打了122,对此原告提交了其妻子胡雪上拨打122的通话记录,并未提交其拨打122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通话记录不认可,认为记录不清晰,也不能反映通话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的情形,是否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抢救伤员离开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颜色各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而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神州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反面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显著标志。同时,原告亦在《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应视为投保人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故应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2.《神州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反面印有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记载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未依法采取措施应当包括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及事故发生原因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被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有其家属报警,但其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对其是否存在酒驾等其他违法驾驶行为进行调查。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3.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生效的(2019)鲁11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即由陈XX承担44229.8元,扣除陈XX已支付的29000元,陈XX应向案外人郑全胜支付15229.8元的数额,而该15229.8元原告陈XX未向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亦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三点,被告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离开现场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且原告未完全履行对案外人郑全胜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该商业保险金的请求权亦存有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三者商业险应赔付损失442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支付商业保险金44229.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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