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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243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贾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双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向贾XX赔偿车牌号为×××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5710元、救援费500元,以及车牌号为×××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3944元;2.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贾XX为其所有的×××雅阁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19年2月27日21时贾X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顺义区马连店口时与高丽梅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的小轿车相撞,后又与柳玉亮驾驶的由西向东×××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贾XX负全部在责任,高丽梅、柳玉亮无责任。贾XX将其被保险车辆以及高玉梅驾驶的×××的小轿车送至修车公司进行修复,花费汽车修理费及救援费共计30154元。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向贾XX赔付前述费用,故贾XX起诉至法院。
贾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5.×××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及消费单据(3944元);6.救援单及发票;7.×××的行驶证复印件、贾XX驾驶证复印件、高丽梅驾驶证复印件。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贾XX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投入滴滴运营,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短信截屏;3.拒赔通知书;4.×××2017年、2018年、2019年1-2月的运营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贾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贾XX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贾XX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证据2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平安公司通过发送短信通知贾XX相关保险条款的链接以及验证码,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即为贾XX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险种的合同条款。贾XX称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记不清是否收到过短信。庭审中本院询问贾XX以及平安保险公司贾XX投保案涉险种的方式,贾XX称,其前往平安保险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营业网点购买,到达网点柜台后,向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后,该工作人员交付给贾XX保险单称保险条款均在保险单上,贾XX确认后交纳了保费。平安保险公司称,案涉险种是贾XX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流程为,贾XX向平安保险公司确认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车辆信息等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将该信息录入系统,并生成投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向贾XX发送短信,该短信包含一个网页链接和验证码,贾XX点击链接可查看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信息,相关免责条款均以不同颜色的字体进行标识,贾XX查看后可在自己的手机上点击确认并输入验证码,也可以将验证码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由其代为输入完成验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屏载明了贾XX投保时其发送给贾XX的短信内容:尊敬的贾XX,您正在为车辆(车牌号码×××)办理车辆保险,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点击***(此处为网页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和知悉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可以拨打95511进行咨询。您的车险投保验证码为****。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符合一般投保流程,并提供了相应的短信截屏,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贾XX交付了案涉险种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贾XX以车牌号×××雅阁汽车为保险标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了贾XX的投保并向其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为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10897.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贾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9年2月27日21时0分,贾XX驾驶车牌号为×××的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马连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丽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以及柳玉亮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贾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车辆、车牌号为×××均被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现车辆均已维修完毕。贾XX主张其实际支付×××车辆的修理费3944元、×××的修理费25710元,但仅就×××车辆的修理费3944元的事实出示了消费单据,称×××的修理费25710元的消费单据丢失。平安保险公司称对贾XX前述维修费用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付。贾XX另实际支付救援费500元。
贾XX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平安保险公司以贾XX在保险期间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四、庭审中,本院询问贾XX涉案被保险车辆运营情况,贾XX称,其于2017年12月注册滴滴车主,从事滴滴快车业务,一般是顺路接单,平均每天不超过一单,平时主要经朋友介绍做路边绿化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一直是停运状态,事故发生当日,其于凌晨三四点驾驶保险车辆从居住地附近古城后沙峪镇古城村去往纪家庙与老乡聚会,聚会结束后天还没亮就开车回顺义,当天没有运营行为;涉案保险车辆贾XX家人也在使用,不知晓其家人是否从事滴滴快车业务。
五、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车牌号×××在滴滴公司的注册情况及从注册之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的订单记录。滴滴公司回复称:车牌号为×××的绑定司机为贾XX,注册时间2017年11月24日,从注册之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该车辆在滴滴平台的订单记录为2017年455笔、2018年3792笔、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672笔。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贾XX完成的滴滴业务订单情况如下:
2月21日16笔(订单时间分别为0时27分、0时44分、0时56分、1时25分、1时54分、2时21分、4时31分、5时08分、5时19分、5时48分、19时26分、21时17分、22时12分、22时26分、23时04分、23时50分);2月22日14笔(订单时间分别为0时01分、0时52分、1时43分、2时01分、2时28分、3时02分、4时40分、5时10分、6时15分、19时37分、20时43分、21时43分、22时21分、23时05分、23时52分);2月23日18笔(订单时间分别为0时09分、0时35分、0时55分、1时20分、1时53分、2时32分、2时42分、3时04分、4时00分、5时13分、5时45分、19时24分、20时04分、21时02分、21时45分、22时08分、22时23分、22时38分);2月24日19笔(订单时间分别为0时00分、0时22分、0时44分、1时07分、1时37分、1时53分、2时19分、3时00分、3时33分、4时32分、5时25分、6时15分、19时23分、20时55分、21时36分、21时51分、22时43分、23时10分、23时50时);2月25日14笔(订单时间分别为0时07分、0时26分、1时07分、1时43分、2时01分、2时36分、3时20分、4时40分、5时11分、5时38分、21时34分、22时40分、23时34分、23时57分);2月26日15笔(订单时间为0时41分、1时18分、1时34分、1时53分、2时10分、2时41分、3时20分、4时00分、4时13分、4时57分、19时48分、20时28分、21时12分、22时41分、23时42分);2月27日10笔(0时15分、1时01分、1时25分、1时56分、2时23分、2时53分、3时33分、4时41分、5时39分、6时10分)。
本院认为,贾XX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贾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滴滴快车业务作为常见的网约车的类型之一,从事该业务属于经营活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故只要贾XX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实际从事了滴滴快车业务,即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运营状态,不影响本院对已经发生事实的认定。
二、贾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是否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范畴下,关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是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单次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车牌号×××的被保险车辆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滴滴平台的订单记录为4919笔,每日均订单超过10笔,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频率上远超一般的家庭自用轿车,显然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贾XX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周,多次从事滴滴快车业务,且时间段多集中在凌晨0时至6时以及夜间19时至24时,与贾XX庭审中所述其一般是在工作过程中顺路从事滴滴快车业务的事实相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以及逻辑推理,频频在凌晨、深夜驾驶机动车,会导致驾驶员在精力消耗、疲劳程度等方面增加,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加。具体到案涉事故,贾XX在事故发生当天共完成10笔滴滴订单,全部发生在凌晨0时至6时,因此即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营状态,亦不能因此完全否认贾XX从事运营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贾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已经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有关。
三、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项下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如前所述,贾XX就其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实际运营的时间、频率的情形在事实上构成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贾XX未就前述事实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完成,在投保时不产生纸质合同。但投保人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在投保流程环节中在线确认保险信息及保险条款(如点击打开平安保险公司发送的投保相关网络链接进行确认、投保人提供其收到的验证码等),并按照要求支付保险费,否则无法完成投保行为。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以及投保完成后,均可以随时通过其收到的信息中的网络链接、预留的邮箱等电子渠道查阅、核对保单信息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文字均被明显标识显示,故本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贾XX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向其发送的短信链接载明:“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和知悉免责内容”。据此,无论贾XX自行点击短信链接输入验证码,还是将验证码交付给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由其代为确认,其输入或者交付验证码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在贾XX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前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对贾XX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贾XX应当就其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院的认定,贾XX的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且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贾XX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贾XX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及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贾XX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贾XX对此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现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保险金,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XX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贾XX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项下赔付贾XX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陈 婵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 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宗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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