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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2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91民初25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姚X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XXXX,住所地盐城市、704-709室。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300元(其中苏K×××××小型轿车车损1314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4933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1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9年1月23日13时21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年路怡和花园出口处与于苏丽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XX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4933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价格过高,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请求法庭核实维修情况,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拖车费和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案外人于苏丽驾驶车牌照为苏M×××××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青年路怡和花园出口处时,与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XX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于苏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无责任。
另查,姚XX为苏K×××××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933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事故发生后,苏K×××××小型轿车发生拖车费300元、施救费600元。
经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苏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31400元。为评估,姚XX支付评估费66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31400元有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车损保险金车损131400元、拖车费300元及施救费600元,合计132300元(此款汇入原告姚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评估费6600元,合计80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祝倩
书记员 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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