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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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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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23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汉族,甲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慕玮、陈小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甲保险公司赔偿旅游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维修费45000元;2、甲保险公司赔偿旅游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维修费27287元;3、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13日6时50分,旅游公司司机李丽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客车在朝阳区京承高速与高凤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朝阳区公安交通队认定旅游公司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7年3月14日,旅游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085元。旅游公司在修理厂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45000元。甲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理赔。因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四、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有关的维修结算单、装饰工作单、27287元发票;
证据五、与车牌号为×××的大客车有关的维修清单及发票5张(发票金额4.5万元)。
甲保险公司对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旅游公司就车牌号为×××的大客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保单有效,对于旅游公司合理合法的主张可以赔付。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有关的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只要旅游公司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即可赔付。关于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的维修费,甲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不同意按照45000元赔付,认可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由于旅游公司关于大客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进而引起鉴定,因此旅游公司应承担一半鉴定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证据二、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
旅游公司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旅游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申请就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的车辆损失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关于金龙牌×××事故车损维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维修价格为14954元。甲保险公司预交了鉴定费7500元。
甲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鉴证结论予以认可。
旅游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鉴证结论不予认可,原因为,第一,鉴定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鉴定依据仅为照片,鉴定机构没有实际看车;第二,该车辆的配件供应商很少,车辆维修时的市场配件价格较高,北京市场没有配件,旅游公司直接从厂家订货;第三,维修清单中前围是需要更换的。
本院对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关于金龙牌×××事故车损维修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因在本院认为处详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
一、关于旅游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的缔约。
2017年3月14日,旅游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旅游公司;号牌号码为×××;厂牌型号为金龙XMXXX29BYD5D1;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4日18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14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关于保险事故。
2017年6月13日6时50分,旅游公司司机李丽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客车在朝阳区京承高速与高凤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旅游公司负全部责任。
三、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损和维修。
保险事故发生后,旅游公司出资对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进行了维修,维修价款为27287元。汽车修理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甲保险公司陈述,该维修金额与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甲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该笔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的大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085元。甲保险公司对该大客车进行了维修,北京艺高腾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维修清单并开具发票,载明维修金额为45000元。
四、关于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的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旅游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申请就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的车辆损失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关于金龙牌×××事故车损维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维修价格为14954元。甲保险公司预交了鉴定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旅游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已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明确同意支付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维修价款2728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甲保险公司亦确认,同意支付车牌号为×××的大客车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维修价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在前述大客车项下应当支付的维修价款金额。而认定该维修价款金额,关键在于认定《关于金龙牌×××事故车损维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应鉴证结论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前述鉴定报告及相应鉴证结论具有真实性,且比旅游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第一,旅游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作为鉴定依据的事故车辆相片及其他材料,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如实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材料,在旅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必须现场看车的前提下,鉴定机构依照现有材料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并无瑕疵;第二,旅游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时配件供应商少、市场配件价格高,且部分维修项目在鉴定结论中没有支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旅游公司在庭审前、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作出的鉴证结论予以认可,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证结论确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小客车的维修价款27287元和×××大客车的维修价款14954元,共计42241元。
关于甲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7500元的最终负担。由于旅游公司主张×××大客车的维修价款为45000元,鉴证结论得出的维修价款为14954元,根据比例原则,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比率为33.2%,即2490元。剩余5010元,由旅游公司负担。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诉讼费的负担,系法院依法决定的范畴。此外,本案诉争的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甲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224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1元(已交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北京携程鑫启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被告甲保险公司),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49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亢
人民陪审员 慕 玮
人民陪审员 陈小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