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陈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7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上诉人陈X支付保险赔偿款47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造成损害的行为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人即陈X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起重车驾驶操作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确定损害赔偿项目,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2.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民事赔偿责任并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且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案涉犯罪行为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事故造成伤亡构成犯罪”的情形,其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受害人罗昌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在城镇居住并以从事非农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事发时的法定标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614540元,损失总额为785959.7元,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总金额为58万元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限额,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在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4.乙保险公司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公平、不合理,陈X的侵权行为仅是因为构成犯罪反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违背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初衷,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甲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发表。
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上诉人提出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系陈X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处理犯罪行为造成的赔偿方面,肇事方仅向对方依法承担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相应司法解释规定若受害人和肇事方因犯罪行为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因此上诉人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以及超过法定的赔偿项目的金额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在陈X犯罪的情况下,其本身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故该费用依法不应当纳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2.上诉人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死者罗昌在多年前有在城镇打工的记录,但是在此之后罗昌回到了农村老家,在老家居住,其没有持续在城镇居住,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4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为川AXXXXX号起重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9日24时止;为川AXXXXX号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1日24日时;被保险人均为陈X。2019年4月17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84刑初720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雷蛮修与杨小灵、陈兴富约定,由被告人雷蛮修购买红叶石楠,并负责装上货车后交付陈兴富;2018年6月25日16时许,雷蛮修和其雇佣操作吊车的被告人陈X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在此将红叶石楠装上货车;雷蛮修雇请了三个工人和一个三轮车师傅分别负责装树木和套绳子,杨小灵认为雷蛮修雇请的工人装车不专业,陈兴富打电话叫李波和受害人罗昌过来装树木;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X操作吊车与罗昌、李波开始相互协作,将红叶石楠装上货车;19时许,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此时罗昌正接触吊车吊钩,罗昌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罗昌家属谅解。崇州市安监局出具责任认定意见,认定陈X、雷蛮修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雷蛮修无罪。
一审另查明,一、2018年7月29日,陈X(甲方)与罗昌家属(乙方)在崇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处理意外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除承担乙方亲属罗昌的抢救费用外,另一次性包干赔偿乙方580000元(此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甲方分两次将上述赔偿费用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300000元,2018年8月15日前乙方付清余款280000元(扣除已预付60000元),实际应付220000元。陈X已向罗昌家属支付530000元。二、罗昌父亲罗学富先于其死亡,其母亲沈代琼罗学富、沈代琼育有两子女罗某、罗昌;罗昌死亡时尚有女儿罗志英,生于2001年8月20日。
一审庭审中,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罗昌为同事关系,陈X是其与罗昌的临时雇主,其与罗昌一起从事苗木装卸工作,罗昌将土地租赁给罗昌的哥哥,罗昌平时都居住在都。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罗昌将土地交给其十多年了,罗昌平时都居住在都。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处理意外事故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二、案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三、陈X对死者罗昌家属的赔偿款是否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案涉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涉起重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涉案交强险受害人范围限定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亦基于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主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案涉起重车作为特种车,相对于普通车辆具有特殊性:第一,其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交通运输,第二,其主要使用场合在建设工地而非通行道路。上述两点区别决定了在使用起重车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主要源于施工作业时的意外伤害,而非狭义上的道路交通肇事。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将保险条款中的“交通事故”狭义的理解为“道路交通肇事”,则为起重车交纳交强险就几乎不能起到保护不特定第三方利益的目的,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同时,中国保监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中,陈X在驾驶投保起重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案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乙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虽有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其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向陈X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陈X对死者罗昌家属的赔偿款是否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死者罗昌家属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罗昌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陈X的犯罪行为导致,陈X不应当向罗昌支付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陈X不应当向罗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2358.5元(64717元/年÷12个月X6个月);4.关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5.沈代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699.5元(12723元/年X13年÷2);罗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1.5元(12723元/年X1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061元。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23419.5元(丧葬费32358.5元+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61元)。陈X自愿向罗昌家属赔偿580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419.5元(123419.5元-1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1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13419.5元;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向陈X理赔的范围是否应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如果包含则理赔金额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议如下:
案涉事故发生后,陈X与死者罗昌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X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0000元。陈X主张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基于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特殊性、交强险对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意义以及中国保监会作为对保险业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已明确对于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对案涉事故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应承担责任的确认。对于陈X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为陈X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乙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根据已有的刑事判决,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系陈X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等,显然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故陈X依法不应向罗昌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自愿向罗昌家属支付的前述赔偿款不属于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陈X关于乙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23419.5元以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134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颖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艳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