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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民终8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及投保过程电脑截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操作人员是谁,某保险公司也可以进行网页操作,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威海港兴物流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向张X提供的案涉保险单为书面形式而非电子保单,港兴公司告知张X交纳保险费后得到保险单,并无网络投保过程,该保险单并未载明具体使用哪种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无事实依据。2.宋振晓顺向左转弯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宋振晓顺向向东左转弯掉头将张X撞伤,宋振晓向左转弯时没有进行观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虽然是酒后驾驶,但处于正常驾驶过程,因宋振晓有牌有证,而张X无牌无证才承担了同等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时,系统需要录入张X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确认后系统会提示阅读免责条款,如未阅读免责条款,无法点击进入下一步,张X主张无证据证明投保的操作人员,其应提交证据证实并非其本人操作。如非张X本人操作亦是由其委托他人操作,否则系统无法获得张X的个人信息。2.关于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认定,张X酒后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0元、意外医疗费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600元,合计2036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港兴公司在网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2名工人投保被告的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意外身故、残疾保额500000元/人,意外医疗费用50000元/人,意外住院津贴18000元/人。2016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张X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方正酒店西道路处,与宋振晓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向向东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张X受伤,两车损坏。张X为此支出医疗费86230.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就案涉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及投保过程电脑截屏,拟证明港兴公司在为原告投保生成电子保单过程中,网页附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全文做加黑(粗)显示,其中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电子保单提交订单页面载明投保人申明投保信息真实性及完整阅读投保须知及条款等内容,经勾选后,方可提交订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过程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异议,但主张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原告对免责条款没有签字亦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社会公知的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案涉保险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已针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应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投保人港兴公司财务人员孙振洪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为张X(身份证号码:)在内的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我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时,没有委托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投保事宜”,落款处加盖港兴公司印章,用以证实投保人并未委托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择公司)投保相关事宜,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慧择公司相关材料未得到投保人的授权,材料内容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经质证,某保险公司称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孙振洪与港兴公司的关系亦不清楚,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提交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范畴,孙振洪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张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投保过程的电脑截屏彩色打印件,用以证实责任免除部分以红色加粗字体标注,只有投保人点击确认阅读完成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操作。经质证,张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投保人并未从在该网站投保,也未委托慧择公司投保,且该证据显示区域为广东省深圳市,与投保人实际住址无关,保险条款的时间与本案亦无关。对此,某保险公司解释称因2016年网络销售产品已停止销售,提供该证据仅为了证实相关操作过程和免责条款的形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彩色打印件内容看,责任免除部分系用红色字体标注。
本院二审查明,张X一审提交的名称为《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5条注明“本保单为电子保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否向张X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张X否认本案系电子投保,但其提交的保险单中注明“本保单为电子保单”。《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过程彩色打印件可以看出,责任免除条款用红色字体注明,对于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做出提示,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对张X发生法律效力,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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