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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25民初160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国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05、11、12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叶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8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和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投保了保网钢铁侠意外保计划一保险,保险期从2018年11月05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04日24时止。2019年03月24日,戴沃身驾驶川QXXXXX号小型轿车从宜宾方向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处,在超越前方由李XX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挂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后出院。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就本次伤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驾驶证及有效行驶证,答辩人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即使答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原告大部分诉求项目无合同依据,诉求金额过高;被告方根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的相关规定可以支持的赔偿金包含:伤残保险金1万元,住院津贴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9天计算,挂床天数不予计算住院津贴,住院津贴共计1300元;3、原告购买的保险中涉及伤残等级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不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义务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01日,原告李XX在被告处投保了保网钢铁侠意外保计划一保险,保险期从2018年11月05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04日24时止,保单约定:“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90%赔付)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每日住院津贴(免赔3天,单次90天为限,年度累计180天)50元等。”2019年03月24日09时15分,戴沃身驾驶川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宜宾方向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12公里200米处,在超越前方由李XX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挂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沃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同日,李XX入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同年06月24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购买的保险中涉及伤残等级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辨称原告购买的保险中涉及伤残等级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不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义务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无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限额100000元及意外每日住院津贴5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金8602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860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记员 闫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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