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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2民初5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蔡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1517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7日,刘涛驾驶豫QXXX9挂车辆在上蔡县黄埠镇路卸货时发生侧翻,发生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涛第一时间报了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而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23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原告在卸货过程中重大过错造成的,不是在交通事故意外事件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运输意外事件中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单方委托的损失鉴定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额,鉴定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刘涛驾驶豫QXXX9挂标的车在上蔡县黄埠镇路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左边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涛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9年10月8日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驾驶人刘涛的委托确定车牌豫QXXX9挂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GDXH-CXXXX900204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根据市场调查资料,确定评估对象于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叁拾圆整(¥88230元),花费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针对本案事故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QXXX9挂车辆登记车主是本案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9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庭审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单,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在保险限额内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卸货时发生侧翻受损,原告提供的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GDXH-CXXXX900204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维修费为88230元,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在本院释明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车辆损失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为882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显示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230元,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942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因侧翻受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4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秋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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