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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7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鹏程汽车维修中心保养期间是正确的,但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在营业场所范围之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件是错误的,该认定错误的理解了“营业性场所、保养期间”的概念。一审法院对营业性场所错误的理解为鹏程汽车维修中心的车间,这是脱离客观事实的臆断,维修本案车辆的工作人员刘某证实在车辆维修、保养过程中试车而发生的事故,并且将车停止行使让发动机运行一个多小时发生的事故。众所周知,试车也是维修、保养工作的一部分,试车在维修车间是不可能进行的,空间太狭小,试车所在的场所包括道路,都应理解为营业场所范围之内。所以,与维修、保养相关的场所都应理解为营业场所范围内。本案车辆在未交付给苗XX之前,都应理解为在维修、保养期间,车辆所在的场所都应理解为维修中心的营业场所,因为交由鹏程汽车维修中心目的就是维修、保养,不是给鹏程汽车维修中心使用。
被上诉人苗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及判决合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支付理赔金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原系张达所有,原车牌号码为鲁M×××××,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18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50185.6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0时至2019年9月21日24时止。后苗XX从张达处以25万元购得该车辆,并于2019年1月23日登记过户至苗XX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鲁Q×××××,2019年1月25日,经苗XX的申请,某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给了批改,保险批单删除了关系人张达的信息,增加关系人苗XX的信息,并载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9年3月13日18时06分,案涉车辆在位于东海县经济开发区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车辆主体,发动机部分组件,无人员伤亡。2019年3月22日东海县消防大队出具东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牧马人小型越野车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右侧,起火原因为线路绝缘老化跳火引发火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已全部烧毁。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本案应适用的相关条款内容。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第3点载明: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期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附加险自燃损失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载明: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自燃损失险第四条赔偿处理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赔偿处理约定: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锦程汽车维修中心保养期间,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刘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试车过程中行驶至东海县经济开发区发生火灾,现车辆停放于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在营业性场所范围之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
保险条款约定: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但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事故发生与车辆改装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也免赔,所以该约定的适用应以车辆改装行为与侵权损害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案涉事故经东海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因为线路绝缘老化跳火而导致的火灾,被保险车辆的改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
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损失险最高限额为250185.6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全损,在认定全损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苗XX保险赔偿金250185.6元,苗XX主张2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案涉车辆的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苗XX支付保险理赔款25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取得鲁Q×××××小型越野客车的全部残值。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苗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该条款约定的“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记员  李绣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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