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X、张军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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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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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7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军成,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张军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保险情况、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事项、免赔率、垫付情况,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事故卷宗以及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未调取事故卷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评估报告对案涉车辆的残值评估金额明显过低且不合理,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物价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XX辩称:一审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也通知上诉人共同参与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军成未发表意见。
郑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车辆损失2098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11800元;2.诉讼费、评估费104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张军成为其所有的浙B×××××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0:00至2018年6月5日24:00,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2128元)、盗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2019年2月8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唐姜某驾驶浙B×××××的小型客车,沿徐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许公路5公里200米处,因路面积雪厉害,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3月2日,张军成与郑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军成将因2019年2月8日事故享有的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郑XX,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至某保险公司。庭审前,郑XX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郑XX、某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经该院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浙B×××××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09800元,郑XX为此支付评估费10490元。另浙B×××××号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军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车辆浙B×××××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被保险人张军成与郑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郑XX,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故郑X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抗辩车辆评估残值过低,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在郑XX、某保险公司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该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案涉车辆车损及车辆残值的评估数额,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应用专业知识评估得出的数额,某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案涉评估报告结论。因此,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车损数额及车辆残值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郑XX保险赔偿金2098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490元,共计22229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3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由郑XX垫付,待某保险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郑XX)。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等可以不赔或少赔的情形;二、案涉评估报告能否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免责等情形进行举证,其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上诉人已参与鉴定程序,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应采信或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记员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