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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31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步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X、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1943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184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765.91元(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1日按每日1‰计算),以上合计25042.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4日被告何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原告与被告何XX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33174.71元,保险费为18102.24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502.84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何XX于2017年7月1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何XX仅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14期,随后再未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何X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432.58元。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何XX、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应庭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何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贷款交易明细4页。经审查,上述证据1-4均系书证原件,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何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保险金额33174.71元,每月保险费为502.84元,36期保险费计18102.24元,保险费按月交纳,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何XX投保上述保险后,于2017年7月1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所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何XX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何XX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14期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保费7039.76元后再未支付原告保险费。保险单约定的80天赔偿等待期满后,被告何XX仍未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被告何XX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9432.58元,之后被告何XX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何XX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之间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赔偿被告何XX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本息19432.58元。原告代被告何XX偿还借款已超过30日,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何XX归还赔偿款、未付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XX支付赔偿借款19432.5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费1843.75元,经审查,原告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了被告何XX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何XX又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30天内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XX支付110天的保险费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XX支付的违约金3765.91元,经审查,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借款本息后30天内,被告何XX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的则视为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XX支付违约金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每日1‰核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参考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核定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1日共应支付违约金2261.63元(19432.58元×24%÷365天/年×177天)由被告何XX予以支付为宜。被告步XX不是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步XX承担责任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步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9432.58元,保险费1843.75元,违约金2261.63元,共计23537.9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元,被告何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
人民陪审员 雷春燕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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