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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3102民初1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丽市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李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现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7112934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等母村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569966XXXX。
负责人:赵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晚,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云N×××××小型轿车由瑞丽市弄岛方向驶往瑞丽城区方向,23时30分许,当其行使到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省道234线K226+7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男子相撞(无名氏男子行走方向无法确认),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报警处理,交警部门在经过查看事故现场后,作出瑞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名氏”经交警部门刊登德宏团结报进行认尸启示,至今无人认领。受害者尸体停放于瑞丽市威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个多月,交警部门建议先安葬死者,共产生停尸及安葬费人民币39000元。原告就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肇事车辆存在事故责任,既然原告向被告就肇事车辆云N×××××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拒绝理赔,其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和停尸费39000元,根据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李XX是无证且逃逸,社会危害性极大,李XX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对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况不予理赔。二、诉讼费是交强险合同写明了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号码为云N×××××小型轿车于2017年8月2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约定责任免除范围: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2018年2月7日晚,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云N×××××小型轿车由瑞丽市弄岛方向驶往瑞丽城区方向,23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省道234线K226+7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男子相撞(无名氏男子行走方向无法确认),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自行驾车返回现场。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析认为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此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至全部责任。且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现场,虽其在事故后主动投案反映情况,但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名氏”尸体停放于瑞丽市威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个多月,原告已支付停尸及安葬费用人民币39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瑞丽市威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李XX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逃逸而拒绝赔偿,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自行驾车返回现场,而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栏名字为机打,无投保人签名,且保险合同成立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理赔保险金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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