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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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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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32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绵阳市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负责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昊威租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0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案涉标的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利益归属人,应适用责权一致原则,既享有标的物带来的利益,也应承担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上诉人也向受害第三人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此种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没有在投保人投保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更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案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自始无效。综上,被上诉人理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圣鼎科逊马二标段(5-7)号楼9.23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仅是对该事件的行政责任作出划分,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有本质区别。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一审认为上诉人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就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过于片面,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因此不能简单、片面、孤立的以行政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不可一概而论、混为一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也有错误,极大程度的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昊威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法定责任需有合法的定责主体进行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联合调查组作为合法的责任认定主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法定责任,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法定责任。二、本案不涉及免赔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责告知,具体到机械三者险中,一般有无证操作、醉酒操作等。目前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应对事故依法承担责任,不具有讨论免责告知义务的基础。三、本案应以联合调查组的结论作为判定上诉人责任依据。本案联合调查组的成员有涉事领域的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纪律监察部门、工人权利保障组织、刑事侦查机关,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调查报告即未有任何不能供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判决参考依据的表述,昊威公司也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调查结论。四、上诉人滥用被保险人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2018年绵阳市人身死亡赔偿约80万元。在死者主责的情况下,其余各方正常的法定赔偿金额一般合计不到30万元,超过的不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案涉设备取得了产权备案,之后用于工程项目中,也经过了检验检测,办理了使用登记证;这一事实亦在《公估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中得到确认,同时还确认操作员持有效操作证。因此,上诉人仅作为设备出租方,案涉事故也并非设备本身或操作员的过错引发,却在95万元的赔偿协议中,上诉人自愿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责任更大的开发商圣鼎公司和劳务分包商文宇公司却仅各承担25万元赔偿责任。唯一合理解释是上诉人认为其购买了保险,赔偿后可由保险公司理赔,以坑害保险公司的方式为其业务合作方买单。上诉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滥用被保险人权利。上诉人的赔偿系自由权利处分,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绵阳昊威租赁公司赔付4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就其所有的施工升降机(厂牌型号SC200/200,出厂编号20150726)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1.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向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出具了《工程机械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没有记载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出该公司关于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内容。
2018年6月23日,绵阳昊威租赁公司与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将投保的施工升降机(厂牌型号SC200/200,出厂编号20150726)出租给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安州区圣鼎.科迩马5#楼使用,使用方式是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指派有资格的操作员操作施工升降机、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租金和操作员的工资一并付给绵阳昊威租赁公司。该施工升降机在安装完毕后,经绵阳慧通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绵阳市安州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于2018年8月14日给该升降机颁发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2018年9月23日16时15分左右王成田在作业时被下降的升降机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进行了调查并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出具了《圣鼎.科迩马二标段(5-7)号楼“9.23”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二、事故概况。(一)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9月23日14时许,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王成田和搭班工人苟国荣前往5号楼4楼由施工升降机的房间内进行二桩线条支模,班组其他木工在同楼层其他房间进行支模作业。王成田给模板钉钉子,苟国荣配料,16时左右,支模用的模板用完,苟国荣便下到三楼去拿模板,此时王成田在施工通道口层门附近给模板钉钉子。16时15分左右,苟国荣拿了模板上到四楼,看到4楼层门已被拆卸下,王成田将头伸出通道口防护栏外钉钉子,此时苟国荣听到施工升降机从楼上下降的声音,苟国荣连忙喊:王师,电梯下来了。结果话音刚落,施工升降机已下来将王成田撞到了,同时施工电梯也停了。苟国荣跑上前去看到王成田卡在施工电梯和外架之间,王成田头部在4楼外朝下的位置,施工电梯撞在王成田肩部靠下一点,王成田胸部卡在外架上。……后王成田终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三)善后处理情况。事故发生后,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补偿家属95万元,善后处理工作全部完成,没有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三、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木工王成田严重违章作业,擅自拆除施工升降机通道口处作为安全防护装置的层门,并在作业时将身体伸出在升降机下降通道内,致使其本人被下降的施工升降机挤压致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为执行……关于施工升降机层门设置的安全标准,所配置的层门不仅可以从楼内通过通孔轻易将其打开,且可通过向上提升的方式轻易拆卸下来,存在安全隐患;未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施工升降机通道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四川正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责任落实不到位,……3.施工各方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人员,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检查不严,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升降机层门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间接原因。
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提交《“2018.9.23”王成田工亡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王成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95万元,其中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承担45万元、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万元、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万元,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应承担部分由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待绵阳昊威租赁公司与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租赁费时一并品迭;同意其中75万元以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王成田之妻的账户,暂预留20万元,待赔偿权利人配合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保险理赔等事宜后即行支付。
2018年9月24日、26日,绵阳市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成田之妻转款40万元、35万元,合计75万元。
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2019年4月29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绵阳昊威租赁公司不是该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勿需对王成田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责任不成立。
另查明,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施工升降机的操作与有人操作的电梯操作模式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以机械(车辆)等为保险标的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起允许的合格操作(驾驶)人员在操作使用(驾驶)保险标的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者操作(驾驶)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王成田的死亡,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是否依法应承担责任。
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将案涉施工升降机出租给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指派人员操作该施工升降机,如果因施工升降机本身原因或者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指派的操作员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绵阳昊威租赁公司作为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人和操作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案涉事故发生施工升降机本身原因无关,从《圣鼎.科迩马二标段(5-7)号楼“9.23”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原因来看,死者王成田是擅自拆除施工升降机通道口处作为安全防护装置的层门并在作业时将身体伸出在升降机下降通道内后被下降的施工升降机挤压致死,下降过程中处于施工升降机内进行操作的人员是不可能观察也不可能预见到下面楼层的层门已被擅自拆除且有人将身体伸出下降通道内的,故不能认定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指派的做操作人员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应对王成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提交的《“2018.9.23”王成田工亡赔偿协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未能举出即使没有《“2018.9.23”王成田工亡赔偿协议》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绵阳昊威租赁公司要求赔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赔付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绵阳昊威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然亦不支持,理由不再赘述。至于双方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问题,本案亦不再做评述。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绵阳昊威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绵阳昊威租赁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鼎.科迩马二标段(5-7)号楼“9.23”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由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出具,该联合调查组包括了安州区安监局、安州区公安局、安州区工会、安州区纪委建委以及安州区住建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保险标的为涉案事故的施工升降机,涉案的事故原因与施工升降机本身无关。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人,其对案外人王成天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在《“2018.9.23”王成田工亡赔偿协议》中绵阳昊威租赁公司自愿承担45万元的赔偿责任,是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处置,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责任的情形。据此,绵阳昊威租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付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不存在判定涉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基础,绵阳昊威租赁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将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绵阳昊威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