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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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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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74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蒋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垫付给伤者张美英医疗费114567.77元。事实和理由:浙DXXXXX号车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2日24时止。2019年8月31日13时14分,蒋欣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行人张美英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美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欣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美英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14567.77元。现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垫付给张美英的医药费向保险公司理赔,请审核垫付情况的真实性;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16305.83元。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伤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向伤者预付医疗费114567.77元(包括停车费390元)。伤者张美英同意原告就预付款项向被告先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为伤者支付医疗费114177.77元(扣除停车费390元),伤者张美英亦同意原告就垫付款项向被告先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已赔付款项予以理赔,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者入住高级病房床位费不合理及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等意见,结合伤者受伤程度及入住高级病房床位费金额(300/天)、天数(5天)及用药等情况,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蒋XX理赔款114177.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元,依法减半收取129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