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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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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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民初12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2703.4元。事实和理由:甲所有的蒙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蒙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10月12日,甲为蒙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甲,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703.4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8年12月1日17时0分许,杨玉鑫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公里800米(上仓镇梁庄子村)处,因躲闪情况,该车前部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玉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59800元,甲另行支付评估费3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蒙A×××××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甲主张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事故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甲虽然主张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数额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故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评估费与施救费。本案甲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甲主张支付施救费2150元,但其仅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未提交向施救单位支付费用的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该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情况,考虑到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赔偿甲施救费损失1500元。
综上,甲为蒙A×××××号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车辆损失59800元,评估费损失3000元,施救费损失1500元,合计643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甲保险金64300元;
二、驳回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4元,由甲负担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