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9民初6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陈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边)。
负责人:闫XX,经理。
第三人: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邱XX,经理。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追加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夏都维修站)、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都维修站、都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329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1383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陈X驾驶津A×××××号机动车在延庆八达岭出京方向44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李风里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津A×××××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津A×××××号机动车经某保险公司确认损失数额为12532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实,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都邦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陈X的损失。
夏都维修站、都邦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都邦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83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公司。2017年11月22日9时10分许,陈X驾驶津A×××××、津C×××××号机动车在京藏高速出京44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李风里驾驶冀G×××××、冀G×××××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津A×××××号机动车前部追撞冀G×××××号机动车尾部。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经勘查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津A×××××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125329元。事故发生当日,都邦公司与夏都维修站签订维修合同,夏都维修站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过程中,陈X与夏都维修站产生分歧,陈X认为夏都维修站更换的配件绝大部分不是原厂型号,并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都维修站以原厂配件进行修复。诉讼过程中陈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维修协议,夏都维修站返还车辆,拆除配件。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119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津A×××××号机动车登记在都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都邦公司为陈X出具证明,内容包括车辆实际投保人是陈X,同意本案事故由陈X主张保险索赔权益。2018年8月29日,一汽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包括以津A×××××号机动车提供抵押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陈X是否具有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本案津A×××××号机动车登记在都邦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车辆实际投保人为陈X,同意由陈X主张保险金。一汽公司亦出具证明表明被保险车辆项下的贷款已经还清。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是陈X,其在得到都邦公司授权后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当。
2.关于津A×××××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陈X主张,夏都维修站修理津A×××××号机动车后要求其支付维修费15万元,但由于双方对车辆维修的质量产生争议,尚未支付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查并确定了损失数额,现要求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即125329元的标准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故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定损数额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施救费。陈X主张支付施救费1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损失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为津A×××××号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X保险金125329元;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陈X负担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希兴
审 判 员 赵国动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