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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9民初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04986元,其中车辆损失189510元、评估费9476元、施救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张XX为津C×××××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20776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合理合法损失。车损部分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C×××××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X;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7760元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时止。2019年8月12日张艳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1270KM+200M撞上冯利东驾驶车辆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张XX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津C×××××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89510元,支出评估费9476元。
双方当事人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评估结论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事故发生在荣乌高速,由蓟州区施救单位进行施救不符合常理且张XX没有提交具体施救明细,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的前提下,鉴定报告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张XX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付。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结合事故成因以及天津市施救托运的相应规定,本院酌定施救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张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要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张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8951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9476元,合计20298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张XX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车损部分先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限额内的100元,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赔付张XX的全部损失后,可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X保险金202986元,该款直接汇入张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张XX负担1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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