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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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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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终1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瓯市、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福建汇德(南平)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达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达物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例举保险示范条款中的第八条至第十条责任免除内容后,在其下说明:“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条第(四)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说明,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中的“实习期”,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理解。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关于实习期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下:“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故对《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5目中的“实习期”按照《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指引应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述条款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并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有轨电车”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本案驾驶员蒲刚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至本案2018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日,早过了初次领证的1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蒲刚的驾驶证不在实习期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部门规章,若以此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需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法认定“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二、案涉保险条款29条确认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只有在第二部挂车挂上去之后才属于牵引挂车的行为。对于是否牵引挂车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实习期”如何理解的问题。盛达物流认为,《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责任免除内容中对“实习期”的理解应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能涉及其他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这种理解显然是狭隘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对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并不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冲突。盛达物流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只是阐述部分免责条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盛达物流所理解的仅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内容来理解实习期。因此,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增驾后仍存在12个月的实习期。二、对增驾是否是实习期的问题。盛达物流提出参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类型。盛达物流认同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来确定驾驶员增驾牵引车属于增驾类型,而不认同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增驾存在12个月的实习期的规定,这显然是双重标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实习期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浦刚的驾驶证信息可以证实,其2008年9月取得驾驶证,但当时并未取得A2准驾资格,盛达物流不能以当时取得的准驾车型实习期已过就得出未来增驾不存在实习期的说法,当浦刚初次申请增驾A2驾驶证时,其还应存在相应的实习期。根据驾驶员浦刚的驾驶证副页显示,其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驾驶员浦刚仍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驾驶员浦刚在实习期内驾驶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驾驶员浦刚在实习期内驾驶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保险人只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保险条款就生效。《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进行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生效。综上所述,盛达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达物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达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盛达物流支付保险金11720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900元,以上合计12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达物流为其所有的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4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盛达物流于2017年9月13日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蒲刚于2017年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8日,并受盛达物流雇佣驾驶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XXXXX车)从事货物运输。2018年6月15日2时10分,蒲刚驾驶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XXXXX车)从浦城沿205国道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山深线1891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林起亮驾驶的闽HXXXX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蒲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起亮无责任。为此,盛达物流花费施救费4600元。2018年9月20日,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事故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17200元,盛达物流为此花费评估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盛达物流与某保险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投保单的方式建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明显加粗加黑,盛达物流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并手书确认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综合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向盛达物流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又该约定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应认定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外,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蒲刚增驾A2的实习期内无异议,仅对是否属“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的理解有异议。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蒲刚增驾A2后的12个月亦属实习期,盛达物流对“实习期”的理解仅限于“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与相关规定不符,故本案符合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综上,因涉案车辆驾驶员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盛达物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的约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盛达物流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盛达物流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盛达物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盛达物流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争议的的事实问题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故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明显加粗加黑。盛达物流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并手书确认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再查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载明:“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3、5、6、7目,第(三)项第11目,第九条第(四)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之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免除保险责任。盛达物流上诉认为,驾驶员蒲刚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不属于免责情形中约定的实习期,案涉事故车辆不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对于蒲刚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中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不同的理解。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蒲刚增驾A2后的12个月属于免责情形中约定的实习期。盛达物流认为,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蒲刚增驾A2后的12个月不属于免责情形中约定的实习期。经查明,《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上述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指引,可以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免责事由中实习期的认定应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即双方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退而言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亦应以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确定条款的含义。故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的约定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亦不能成立。盛达物流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盛达物流诉请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1720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9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达物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720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建安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