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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成都奇捷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6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奇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奇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上诉人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程X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奇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蒋龙萍特别说明,蒋龙萍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说明。且本案驾驶员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的实习驾驶员。2.本案中奇捷公司并未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已向驾驶员支付了赔偿款。3.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不符合定损金额。
奇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实习期间免责的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法律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实习期的含义进行详细的规定。
奇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83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奇捷公司驾驶员邬富贵持A2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月23日)驾驶车辆号为川AXXXXX的的重型货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武青立交桥上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张学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X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邬富贵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1078201704169号)载明“当事人邬富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邬富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学军无责任。”川AXXXXX车产生施救费4400元(3900元+500元),维修费53082.7元(49582.7元+3500元);川AXXXXX车产生维修费5350元。邬富贵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成都金沙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4元;当日转院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5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882.52元;2017年5月3日入住筠连应氏骨科医院,2017年8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396.63元。2018年1月15日,邬富贵被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2月8日,奇捷公司与邬富贵就赔偿达成《协议书》,奇捷公司向邬富贵一次性现金赔付145667.15元。同日,邬富贵向奇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奇捷公司赔偿款145667.15元。奇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奇捷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标的车驾驶员邬富贵尚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出险属责任免除情形,商业险部分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事故发生时,川A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员邬富贵的驾驶证件系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
二、川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奇捷公司。奇捷公司为川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890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座,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四、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进行过任何的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增值税发票、《拒赔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奇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实习期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以及告知义务。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本案中,虽驾驶员邬富贵的A2驾驶证系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具体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并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现双方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存在不一致的理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审法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向奇捷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奇捷公司支付第三者损失赔偿535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350元;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支付奇捷公司车辆维修费53082.7元,施救费4400元;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奇捷公司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832.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奇捷公司保险赔偿款112832.7元。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价税合计为49582.70元,同年5月26日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价税合计为3500元。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川AXXXXX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9582.70元,该确认书上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邬富贵在其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2.奇捷公司是否已向邬富贵支付赔偿款;3.一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款是否已超出应赔偿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邬富贵在其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5项均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前述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该条款中并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现双方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虽然邬富贵在其持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具体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邬富贵在其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
二、奇捷公司是否已向邬富贵支付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奇捷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驾驶员邬富贵支付赔偿款,奇捷公司与邬富贵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的确认,奇捷公司不能依据其与邬富贵之间的赔偿协议主张赔付。本院认为,邬富贵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连续在多家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合计16523.15元是客观事实,邬富贵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也是客观事实,虽然奇捷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作为其赔偿支付的证据,但其已提交与邬富贵签订的《协议书》及邬富贵出具的收款收条,邬富贵已确认其收到奇捷公司的赔偿款145667.15元,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奇捷公司已支出赔偿款。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关于奇捷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出赔偿款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款是否已超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赔付金额均不符合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案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5日,而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定损确认书显示的定损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且该确认书上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案涉保险事故的损失依据。因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确定损失,而奇捷公司已实际支出第三者损失赔偿款5350元,为案涉出险车辆支出维修费53082.7元、施救费4400元,支付驾驶员邬富贵一次性赔偿费145667.1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奇捷公司的事故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赔付款已超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李婧杰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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