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X王X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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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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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民终87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雷X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02+03+04+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XXXX。
负责人: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东桥,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562XXXX。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X、王X与被上诉人、邹东桥、重庆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雷X、王X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邹东桥、艺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6日,案涉车辆事故处理工作全面完成。邹东桥与雷X、王X抱着彻底了结本次事件的目的达成赔偿协议,雷X、王X已经按照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车方从未通知雷X、王X参与车辆定损,雷X、王X估计整个费用也就2到3万元,通过保险赔偿、双方责任划分等方式,赔偿5000元是合理的。邹东桥通过“代位求偿权”转移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还通过赔偿协议收取赔偿金。2.邹东桥在小区内肆意违规停车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的大风将墙砖吹落砸到车辆,事故产生非雷X、王X主观因素造成。据了解,当天同类事故较多,均是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雷X、王X已经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无权再向雷X、王X主张权利。
甲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邹东桥二审辩称,那个地方没有划停车位,10多年来案涉车辆均停在事故发生地点,物业公司从未禁止车辆停放该处。5000元系车辆停运以及车辆附件产生的损失。
艺诚公司二审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X、王X立即赔偿甲保险公司499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雷X、王X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艺诚公司就名下的渝X号丰田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800元。2017年7月29日渝X号车的驾驶人邹东桥将该车停放在渝中区长江一路69号万国商厦D区楼下,顶楼(即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X#房屋)墙壁垮塌的砖头掉落将渝X号车砸到,导致该车受损。后为修理渝X号车产生修理费49900元,艺诚公司基于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原甲保险公司告提出赔偿,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了保险金3493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了保险金14970元,甲保险公司据此依法取得追偿权。雷X、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X#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维护甲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雷X、王X一审辩称,事故车辆系违规停车,本身存在过错,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雷X、王X与邹东桥协商一次性补偿5000元,已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微信付款给车方。雷X、王X认为维修费不合理,此次事故系天灾,邹东桥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当时协商如果雷X、王X去修车再来根据责任大小分摊维修费,如果是邹东桥修车则雷X、王X出5000元钱一次性了结此事。保险公司作为理赔单位应该非常熟悉事故情况的把控和处理,在本次事件过程中从未与雷X、王X交流,定损也未通知雷X、王X到场。
邹东桥一审述称,事故车辆为运营车,其中有导航仪、行车记录仪、太阳膜等附件装饰损坏,自事发之日2017年7月29日到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7年9月17日期间,事故车辆没有运营,对于附件装饰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邹东桥要求王X赔偿2-3万元,经过协商最终赔偿5000元,邹东桥同意不再找王X主张其他赔偿。询问笔录中王X“双方约定车主修车”的陈述不实,协商时王X说应该先报保险公司解决,所以邹东桥没有自己修车,而是报保险公司定损后,再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在修理厂维修。
艺诚公司一审述称,邹东桥于2017年5月18日在艺诚公司租赁涉案车辆渝X进行运营,租赁期限三年,月租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艺诚公司没有具体参与,而是委托邹东桥自行处理,保险公司赔偿修49900元后艺诚公司将其用于支付维修费。对于邹东桥与王X之间另外的5000元赔偿金,艺诚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明细表、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修车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为49900元。雷X、王X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甲保险公司未通知其参与定损,其未参与定损、赔付等过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甲保险公司未通知雷X、王X参与定损,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明细表、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修车发票及收据载明的维修费金额、维修项目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雷X、王X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于2017年11月6日向邹东桥赔偿5000元,双方已经协商本次事件已结清。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5000元是在修理车辆完成之后,该5000元并不是车辆修理费,且修理费金额远远超过5000元的,而雷X、王X并未举示其为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且该5000元不包含在车辆修理费的损失当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系原件,且有邹东桥的陈述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艺诚公司为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4800元,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14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时止。2017年7月29日,长江一路69号万国商厦D区顶楼的临时建筑被风吹垮,石头掉落将停车场邹东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轿车砸损。同日,邹东桥向甲保险公司保险报案,甲保险公司出险后,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定损金额为49900元,其中材料费42492元、工时费8300元、残值扣除892元。2017年7月30日,艺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同日,邹东桥、艺诚公司共同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将本次事故中渝X号车辆的直接损失追偿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同时保留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追偿权。之后,渝X号车辆在重庆渝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48100元,从重庆聚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仪表台及附件并产生费用1800元。
2017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两路口派出所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事故经过与前述情形一致。之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艺诚公司支付了渝DXXX81号车辆损失保险金49900元,其中2017年10月11日支付3493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14970元。
2017年11月6日,邹东桥向王X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赔偿金额5000元,就本次事件了清”。
2018年5月21日,在另案(2019)渝0103民初255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王X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2017年7月29日从屋顶掉落并造成本案事故的石头系来自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X#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雷X,事故发生时雷X、王X夫妻关系存续,事故发生后王X接到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来到现场,与邹东桥协商赔偿5000元了结此事,并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给邹东桥。
一审另查明,雷X、王X于1999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还查明,渝X号小型轿车车辆类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2017年5月18日,艺诚公司与邹东桥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约定邹东桥从艺诚公司租赁渝X号车辆,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租赁费为6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艺诚公司就渝X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车辆维修,产生了车辆损失,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艺诚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艺诚公司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49900元,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9900元后,完成了理赔责任,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雷X、王X是否应当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是收条中记载的“本次事故了清”是指了清附件装饰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还是事故全部损失。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雷X名下房产的临时建筑材料发生坠落造成,且事故发生于雷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X、王X主张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邹东桥违规停车造成,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两路口派出所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中没有事故车辆违规停车的相关记载,故一审法院对雷X、王X的陈述不予采信。雷X、王X作为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
雷X、王X认为,该5000元系基于与第三人邹东桥协商后为了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支付,所赔偿的损失为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收条中“本次事故了清”是指了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甲保险公司、邹东桥认为,该5000元系为弥补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损失,收条中“本次事故了清”是指了清附件装饰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不包括车辆维修费损失。第一,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客观上包含了附件装饰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维修费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金额为49900元;附件装饰损失的具体金额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邹东桥、艺诚公司的陈述以及《车辆租赁使用合同》、租车租金收据材料,足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每月6000元。收条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与车辆维修费损失金额49900元相差较大,而与附件装饰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相对较为接近。第二,甲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仅覆盖车辆维修损失,雷X、王X作为侵权方应当对附件装饰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邹东桥向雷X、王X主张该部分损失具有合理性。第三,邹东桥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此时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邹东桥在明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作出免除雷X、王X大部分责任明显不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邹东桥与王X协商赔偿5000元系基于附件装饰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范围,收条中“本次事故了清”应当理解为了清邹东桥的附件装饰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对雷X、王X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保险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雷X、王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用49900元。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雷X、王X负担。
二审中,雷X、王X围绕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重庆城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以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拟证明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系违规停车,邹东桥关于案涉车辆经常停在该处的陈述属实。
王文宇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天气恶劣造成。同小区王文宇的车辆受损亦是天气原因所致,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乐王文宇的损失。
王X对停运及附件损失的评估说明以及保险代抄单,拟证明5000元的赔偿是合理的,邹东桥与雷X、王X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就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王X系物业公司员工,与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附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车辆停放处标注的是空地而非消防通道。王文宇身份无法核实,其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且其陈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邹东桥举示了视频及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并非违规停车,物业公司从未阻止其在该处停车。其车辆停放处位于绿色地方前面,之前未划线。雷X、王X认为车辆停放处系非划线停车位,邹东桥系违规停车。甲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该处未有禁止停车标志,能够证明停车位置并非消防通道,可以用于停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城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缺乏经办人签名,对其内容不予采信。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雷X、王X的证明目的。王文宇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保险代抄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X对停运及附件损失的评估说明系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邹东桥举示的视频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结合邹东桥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停放位置系非划线停车位。
二审中,艺诚公司表示其意见与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类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根据邹东桥、艺诚公司的陈述以及《车辆租赁使用合同》、租车租金收据材料,足以认定案涉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每月6000元。收条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与车辆维修费损失金额49900元相差较大。邹东桥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此时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邹东桥在明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作出免除雷X、王X大部分责任明显不合常理,且邹东桥、艺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亦载明保留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其它间接损失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收条中“本次事故了清”应当理解为了清邹东桥的附件装饰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未包含车辆维修费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雷X名下房产的临时建筑材料发生坠落造成,且事故发生于雷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停放处系非划线停车位。案涉车辆系违规停车,车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及赔付情况,酌定减轻雷X、王X40%的责任,即雷X、王X应赔偿车辆维修费29940元(49900元×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艺诚公司赔偿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雷X、王X应当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9940元,甲保险公司超额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未对甲保险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雷X、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
二、雷X、王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9940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00元,雷X、王X负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00元,雷X、王X负担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光洪
审判员 黄 淳
审判员 杨 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记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