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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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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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再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张X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内民申9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申请再审称,杨X于2015年7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0亩油菜籽的农业保险。保单号为PHXXX01515020000000369,每亩的保险金额为2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大部降水偏少,全区过半面积受旱。杨X投保的农作物因旱灾损失非常严重。灾情发生后,杨X于8月中旬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杨X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但却拒不履行理赔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油菜籽在我国分为冬油菜(9月底--10月底种植,5月底--6月底收获)和春油菜(5月底种植,9月底收获)两大产区。固阳县地处内蒙古自治区中北部,全年无霜期105--110天左右,油菜籽在这里的生长期约为95天左右。在杨X报险的8月中旬属油菜籽成熟--收获期。固阳县当地有一句农谚:“立秋不回头,不如割草喂老牛”,主要是说当地的农作物在立秋时节是成熟--收获期,如果在立秋之后还没有进入成熟期,农作物在当年就成熟不了,只能割掉当草去喂家畜了。2015年立秋时间是8月8日,杨X报险时间是2015年8月中旬,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出险时间是8月下旬,此时正值油菜籽和葵花成熟收获季节。而原审判决认为8月下旬是油菜籽和葵花的现蕾开花期,由此可知,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应按100%向杨X赔付损失。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农作物种植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以村集体作为投保主体。投保后以全村作为查勘定损主体,以全村的损失情况作为依据,最终确定以每亩20元赔偿,但再审申请人不接受赔偿金。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固阳县兴顺西镇羊场卜子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188户种植户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农作物种植保险(油料作物),保险费由村委会代收。原告为自己的300亩油菜籽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每亩的保险金额为200元,保费由财政补贴90%,原告承担10%,原告向羊场卜子村委会缴纳了360元的保险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作物种植(油料作物)保险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办法。2015年8月,该地域干旱,致油菜籽受灾,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双方对于赔偿标准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因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X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原告杨X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虽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固阳县兴顺西镇羊场卜子村民委员会,但村民委员会只是投保组织者,实际投保人及缴纳保费的为每个农户,且《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中亦能看出农户才享有保险利益,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与原告杨X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杨X是适格主体,可以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应该依照原告的物化成本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者按照出苗率10%(即每亩2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所确定,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成本。在条款中已经确定了油料作物的保险金额为200元,保险费率为6%,故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物化成本,而是应该按照每亩200元予以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照片及种植业保险现场验标报告不具有普遍性亦无法证明原告的油菜籽出苗不足,不予采信。《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决定赔偿金额的因素除了单位保险金额、受灾面积,还有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的赔偿比例,合同约定,出苗-现蕾为每亩保险金额的60%,现蕾-开花为每亩保险金额的70%,开花-成熟为每亩保险金额的80%,成熟-收获为每亩保险金额的10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灾害地区的油菜籽究竟处于哪个时期。一审法院考虑固阳县的实际情况,鉴于生长期没有严格界限,以及保险油菜籽种植面积较大,不可避免地存在作物进入相应生长期的时间先后不同的情形,因此,结合受灾日期,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中油菜籽生长期最高赔偿标准为7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的损失共计42000元(200元/亩X300亩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赔偿油菜籽种植损失42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包仲决字第42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杨X与被申请人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故包头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杨X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仲裁申请。杨X作为被保险人,并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根据农业保险合同起诉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以《仲裁法》第124条和第9条规定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酌定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按照现蕾—开花生长期保险金额的70%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受灾日期,认定油菜籽处于现蕾—开花生长期,被上诉人油菜籽种植面积达300亩,被上诉人主张的油菜籽绝收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照片及种植业保险现场验标报告不具有普遍性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油菜籽出苗不足。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调整,酌定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在现蕾-开花期保险金额赔偿标准70%的基础上赔付50%,即上诉人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杨X的损失共计21000元(200元/亩X300亩X70%X50%)。此外,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恰当,诉讼费用的负担亦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XX县(2016)内022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X赔偿油菜籽种植损失2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0元,由被上诉人杨X负担1690元。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固阳县兴顺西镇羊场卜子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188户油菜籽种植户和17户葵花种植户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油料作物)保险合同。案涉保险标的物因遭受旱灾给再审申请人杨X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杨X的损失作出合理的赔偿。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本保险赔付标准为参保作物生长期内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且最高以不超过该作物保险金额为限”。某保险公司及杨X均认可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为《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所确定,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成本。该条款中已经确定油料作物(油菜等)的保险金额为200元/亩,保险费率为6%。故本案油菜的赔付标准最高以不超过每亩200元为限。
《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农作物的受损情况……。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用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农作物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该条款明确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及时查勘定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了险,被申请人也派员对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核实,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核定损失率的相关证据。而如果不对农作物及时核定损失率,将导致涉案农作物因丧失核定条件而无法定损。本案中,应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农作物履行保险程序中存在懈怠,其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处理,由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核定损失率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根据《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按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X绝收面积X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油料作物(葵花、油菜等)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为:出苗-现蕾为每亩保险金额的60%;现蕾-开花为每亩保险金额的70%;开花-成熟为每亩保险金额的80%;成熟-收获为每亩保险金额的100%。本案中,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综合考虑固阳县的地域情况以及再审申请人自认的报险时间为2015年8月中旬,一审法院确定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按照油料作物(葵花、油菜等)现蕾-开花期,即每亩保险金额的70%,确定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再审申请人杨X300亩油菜赔偿金42000元(200元/亩X300亩X70%)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杨X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X负担3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冰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 阿 韬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