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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再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张X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内02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内民申9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油菜籽在我国分为冬油菜(9月底--10月底种植,5月底--6月底收获)和春油菜(5月底种植,9月底收获)两大产区。固阳县地处内蒙古自治区中北部,全年无霜期105--110天左右,油菜籽在这里的生长期约为95天左右。在高X报险的8月中旬属油菜籽成熟--收获期。固阳县当地有一句农谚:“立秋不回头,不如割草喂老牛”,主要是说当地的农作物在立秋时节是成熟--收获期,如果在立秋之后还没有进入成熟期,农作物在当年就成熟不了,只能割掉当草去喂家畜了。2015年立秋时间是8月8日,高X报险时间是2015年8月中旬,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出险时间是8月下旬,此时正值油菜籽和葵花成熟收获季节。而原审判决认为8月下旬是油菜籽和葵花的现蕾开花期,由此可知,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应按100%向高X赔付损失。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农作物种植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以村集体作为投保主体。投保后以全村作为查勘定损主体,以全村的损失情况作为依据,最终确定以每亩20元赔偿,但再审申请人不接受赔偿金。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000元(油菜籽50亩X200元/亩=10000元、葵花70亩X300元/亩=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5年7月4日,固阳县兴顺西镇羊场卜子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188户油菜籽种植户和17户葵花种植户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农作物种植(油料作物)保险,被保险人为合同约定的本村种植户,保险期限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高X投保油菜籽50亩、葵花70亩,因此,高X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关于应否赔偿及赔偿标准问题。案涉保险标的物遭受旱灾减产,原告高X受有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对原告高X的损失作出合理的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保险赔付标准为参保作物生长期内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且最高以不超过该作物保险金额为限”,《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规定: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成本;赔偿按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即单位保险金额X绝收面积X出险作物不同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农作物种植(油料作物)保险单、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户籍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高X未按照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交种植物物化成本的确切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照片及种植业保险现场验标报告,只是证明王德昌种植情况,不能证明他人种植情况。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固阳县兴顺西镇羊场卜子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188户油菜籽种植户和17户葵花种植户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油料作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油料作物遭受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高X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高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种植物物化成本的确切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综合考虑当地188户种植油菜籽和17户葵花种植户受旱灾减产情形及每亩损失类似,对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按每亩35%的比例确认赔偿数额,即油菜籽3500元(200元/亩X50亩X35%)、葵花7350元(300元/亩X70亩X35%)。综上所述,原告高X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其种植的油菜籽、葵花因旱灾遭受损失,应当得到保险赔偿。但其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物生长期内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保险金10850元。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高X负担3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2元。
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高X作为被保险人,并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根据农业保险合同起诉中国财保包头分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固阳县兴顺西镇羊场卜子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188户油菜籽种植户和17户葵花种植户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油料作物)保险合同。案涉保险标的物因遭受旱灾给再审申请人高X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高X的损失作出合理的赔偿。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本保险赔付标准为参保作物生长期内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且最高以不超过该作物保险金额为限”。某保险公司及高X均认可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为《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所确定,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成本。该条款中已经确定了葵花的保险金额为300元/亩,保险费率为6%;油料作物(油菜等)的保险金额为200元/亩,保险费率为6%。故本案农作物的赔付标准最高以不超过葵花300元/亩、油菜200元/亩为限。
《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农作物的受损情况……。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用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农作物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该条款明确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及时查勘定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了险,被申请人也派员对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核实,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核定损失率的相关证据。而如果不对农作物及时核定损失率,将导致涉案农作物因丧失核定条件而无法定损。本案中,应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农作物履行保险程序中存在懈怠,其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处理,由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核定损失率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根据《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X绝收面积X出险时保险农作物所处的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油料作物(葵花、油菜等)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为:出苗-现蕾为每亩保险金额的60%;现蕾-开花为每亩保险金额的70%;开花-成熟为每亩保险金额的80%;成熟-收获为每亩保险金额的100%。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综合考虑固阳县的地域情况以及再审申请人自认的报险时间为2015年8月中旬,确定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按照油料作物(葵花、油菜等)现蕾-开花期,即每亩保险金额的70%向再审申请人高X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高X50亩油菜赔偿金7000元(200元/亩X50亩X70%)和70亩葵花赔偿金14700元(300元/亩X70亩X70%),共计217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每亩35%的比例确认赔偿数额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高X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以及内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赔偿保险金21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高X负担1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冰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 阿 韬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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