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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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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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民终80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恭喜发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喜发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恭喜发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报警回执的认定错误,案涉车辆实际系张涛驾驶,足以认定伪造现场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一审举示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
恭喜发财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恭喜发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恭喜发财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恭喜发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名下车牌号渝XX车辆(发动机号17XX、车架号LZ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包括特种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费合计7749.74元,特种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等其他内容。
2018年5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迎龙派出所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载明:匿名于2018年4月9日21:41:54报称,在迎龙镇朝天门商场旁工地,称一大车侧翻,无人被困,有人伤,暂不需120。报警人吴永胜(510XX12)称自己驾驶一辆渝XX渣车在蹇家边杨家湾中铁二局的工地上装渣土时,因停车位置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无人员伤亡。后民警了解到报警人吴永胜当时报称是自己开的车,但实际上事故当时是张涛(500XX17)开的车。民警已告知报警人通知保险公司并作单车事故程序处理。
2018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故机动车辆估损总金额54300元。
恭喜发财公司以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事故赔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恭喜发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的事由,但其所称的案(事)接报回执所述情况仅为报警人吴永胜的陈述,不能据此认定存在伪造现场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条款第八条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实际驾驶人张涛无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并以上述第八条约定为据提出免赔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所辩称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所约定的证书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其次,某保险公司应对其辩称的从业资格证系上述约定中的证书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述约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驾驶营运货车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在此情况下,不宜对上述约定的证书范围作扩大理解。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恭喜发财公司主张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恭喜发财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实际驾驶人系张涛。恭喜发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证据为吴永胜单方陈述,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恭喜发财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300元。本院评述如下: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实际系张涛驾驶,足以认定伪造现场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存在伪造现场事实的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前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条款第八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证书范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规定驾驶营运货车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不应对上述约定的证书范围作扩大解释。因此,恭喜发财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东鹏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郝绍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宇
书记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