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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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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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1民初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康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巩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50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限额为85428元。2019年11月13日23时28分,范会芳驾驶涉案车辆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省××(××村镇××村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至车辆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范会芳负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费22425元、评估费112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504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过高,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程序存在瑕疵,其公司申请重新评估;2.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显示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1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从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428元,原告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
2.2019年11月13日23时28分,范会芳驾驶涉案车辆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省××(××村镇××村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至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会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持有2019年12月11日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康XX系涉案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其公司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康XX,相关赔偿款由康XX领取。
3.2019年12月12日,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天成价估鉴【2019】2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豫A×××××号车损失22425元。原告同时持有巩义市小关祥瑞钣金烤漆门市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总金额为23000元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
4.原告持有2019年12月1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鉴定评估费,金额为1120元。原告持有巩义市城区利之星修车店出具发票一份,载明为施救费,金额为700元。原告持有巩义市城区金顺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一份,载明为拖车费,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虽为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车辆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2425元,有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天成价估鉴【2019】2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该结论书系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且认定金额低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发票金额、销货清单金额,原告要求按该金额认定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2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均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的支出均系为了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上述数额不超过所投险别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康XX车辆损失费22425元、评估费112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5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立群